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劳服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劳服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拥有一定的开办资金、必要设施、生产经营场地和60%以上(含60%)为城镇待业人员的从业人员。
3、开办劳服企业,须由主办或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其劳服企业性质,出具《新办劳服企业审批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服企业分支机构可领取《营业执照》),始得经营。
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兴办劳服企业,须由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4、劳服企业确需关、停、并、转的,应按开办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妥善安排职工的工作、生活和处理债权债务。
5、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劳动保障部门领导下履行如下职责:
(2)指导劳服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人员的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
(4)运用就业经费、生产扶持资金,推动劳服企业发展,扩大就业安置能力;
(5)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产品创优、新产品开发、质量管理等项工作;
(6)指导和监督劳服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7)开展技术培训,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服企业提供服务;
(8)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6、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负责本部门劳服企业的系统管理,履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职责。
7、城建、房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场地,应提供方便,优先解决。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适当放宽,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它业。其开办条件应以能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
9、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将劳服企业的产品创优、新产品开发、质量管理等项工作,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纳入计划予以指导。
10、凡列入省指令性计划的劳服企业产品,计划部门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下达物资分配计划。对临时特殊需要,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11、物资、商业、粮食等部门在商品货源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对劳服企业给予支持和照顾,价格上与国营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12、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适当增加就业经费,并按有关规定列入预算,予以兑现。
13、金融部门应在每年国家下达的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根据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申报计划安排一定的额度,作为发展劳服企业的专项贷款。
14、税务部门应对劳服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1)新办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对从事旅店、饮食、修理、加工、浴池、理发、缝纫及装卸、搬运业务的企业同时免征营业税2年。
(2)免税期满,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原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的照顾;
(3)按照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对年所得税负担率超过35%以上的劳服企业,其超过35%以上部分应减半征收所得税;
(4)对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劳服企业,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5)劳服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扩建、改建和新产品开发及技术改造项目的,可按有关规定在本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6)上年亏损的劳服企业,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在税前抵补,连续抵补不得超过3年;
(7)从事工业生产的劳服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摊入成本,专款专用;
(8)劳服企业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仍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
15、劳服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款,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技术改造,不得挪作它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