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市对职介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介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介机构的年检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营利性的收费职介机构的年检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3.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介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4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5款第(1)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介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介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5款第(3)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期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1款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介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按有关规定由工商部门处理。
4.职业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利用职介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介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6.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介机构处以罚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8.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介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