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主体上看,集体合同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有关劳动的整体事项和职工的整体利益,通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一种书面协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另一方则是企业,此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成为订立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换言之,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不能变更的。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并不是特定的,可以是任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主体来看,二者的主体不能替换,工会组织不能为劳动者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个人也不能代替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合同。这种主体的不能替换性表明,某些劳动关系的调整和某些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劳动合同不能解决和奏效,只能由工会(而不是劳动者个人)通过签订集体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去解决。
其次,从作用上看,集体合同主要是改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群体利益;而劳动合同主要在于建立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二者的功能和调整层次、对象是有所不同的。至于集体劳动合同,也不能代替集体合同。因为“集体劳动合同”不过是劳动合同的一种,是多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它们都属于劳动合同而不属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主体、作用、法律地位集体劳动合同也是不具备的。
第三,从内容上看,劳动合同主要调整个人劳动关系,其内容一般都在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可由劳动合同规定,内容比较单一。集体合同的调整对象是集体劳动关系,内容具有整体性、全面性和复杂性。对于在法律法规中未作明确规定或者只规定了基本标准的,个人劳动合同某些问题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或者无法做出规定的,集体合同都可以作出规定。
第四,从效力上看,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的规定对一个企业的全体职工都有效,而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只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并且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有着自己的角度和途径,其独特作用是劳动合同及其他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