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指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又称出让人)在其法定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出让人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投标人参加采矿权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各辖市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财政、公安、安监、工商、国资、农林、环保、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工作。
第六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采矿权除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外,且无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禁采区内的采矿权不得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特殊情况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附属物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第十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出让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矿区的储量检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并以依法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招标、拍卖底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十一条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前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在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让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矿种、储量、开采规模、开采技术要求;
(七)底价、报价、竞买要求,评标标准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的方案,编制以下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二)矿区的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评标标准及方法、投标格式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第十三条采矿权标底或底价根据采矿权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评估结果、标底、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招标、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
少于3个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用挂牌方式出让该采矿权。
第十五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及至少1个市级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出让人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交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交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
第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采矿权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更改。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全额或者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但是,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前6个月付清。出让人收取采矿权价款时,应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全部缴入出让人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采矿权由出让人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九条出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市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市、辖市专户的采矿权价款的结算、分割和解缴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全部缴入省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按15%、10%、75%的比例分割解缴省、市、辖市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留给辖市财政的75%中应确定适当资金用于解决采矿企业与乡镇村道路、水、电等矛盾的协调解决。
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按照出资比例将采矿权价款分割后,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地储量检测及评审费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审查费用;采矿权价款评估费用;公告费、公证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矿产地附属物处置等成本费用。其他勘查投资主体的投资和合理的投资回报也纳入出让成本。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监理等支出,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中标、竞得无效,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