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各条文中的“拍卖物”修改为“拍卖标的”;“竞得人”修改为“买受人”;“拍卖机构”修改为“拍卖企业”。
3、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成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
(四)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4、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涉及拍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产的,必须是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拍卖企业”。
5、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拍卖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标的可予以留置。”
7、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将条文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
9、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11、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处理财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4、第六十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贸易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