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要求被确定的拍卖机构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条 本院对涉案财产的拍卖佣金(以拍卖成交价的百分比计),在该涉案财产的拍卖机构确定前,由本院的执行裁判科讨论并报领导确定。
拍卖佣金的支付实行超额递减制。拍卖成交价在100万元以下部分,按5%支付;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按3%支付;500万元以上部分,按1%支付。
上述佣金已包括买受人应付佣金、拍卖公告费等一切拍卖费用,无论拍卖是否成交,拍卖机构不得再向本院或买受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拍卖佣金在买受人将拍卖价款全额付本院后,由本院支付。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本院应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拍卖财产的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本院在拍卖实施前应以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为主要参考依据,确定拍卖保留价。
因无人参加竞拍或最高竞价低于拍卖保留价而需要再行拍卖的,本院可适当降低保留价,但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拍卖保留价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后提出意见,本院负责人审核后确定,必要时报院长批准。
保留价应在拍卖开始前最后确定,并在拍卖开始时将保留价密封直接交拍卖师。
第十三条 第三人对拍卖的财产有优先购买权的,本院应当于拍卖日3日前书面通知其到场。拍卖时,应当依法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可在其间再进行竞价后采用抽签方式确定受让人。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1、拍卖动产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和无形财产的,应当于拍卖日15日前公告。但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受此限。
2、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标的物数额巨大或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告;拍卖的财产有专业属性的,还应当在专业媒体上公告。公告稿应经本院审查。
3、在拍卖须知中载明拍卖佣金的收取比例和不向买受人另行收取拍卖佣金,同时明确买受人须将拍卖价款全额付入法院指定的帐户。拍卖须知应经本院审核。
4、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使买受人的资格符合特定的拍卖财产的要求。
5、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财产现状,告知拍卖财产的权利瑕疵情况;
第十六条 拍卖机构在委托要求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应向本院书面说明原因,可以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确定。
第十七条 拍卖后无论是否成交,拍卖机构均应向本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的内容应包括:(1)公告及招商情况;(2)拍卖纪要;(3)拍卖结果。拍卖成交的还应附成交确认书副本。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通知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价款付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九条 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拍卖标的物依法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本院应及时裁定拍卖标的物归买受人所有,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有多项财产连续拍卖,卖得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对其他尚未拍卖成交的财产,本院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停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本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中止拍卖:
2、本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4、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导致拍卖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 本院可因下列事由撤回拍卖委托:
1、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经查实拍卖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的;
6、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拍卖,又不申请延长期限的。
再行拍卖应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报院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本院可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第二十五条 本院对于已查封、扣押的国家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应当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本院应以评估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因拍卖不成而变卖的,变卖价格可参照拍卖中的最高竞价,没有最高竞价的,可适当低于再行拍卖的保留价,但应由本院严格控制。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申请对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自行变卖的,本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变卖,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变卖的其他规定,参照拍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法院执行人员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直接或以他人名义买受本院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
第三十一条 拍卖、变卖程序严重违法的,本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无效。
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院发现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在本院接受拍卖委托的资格,并没收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