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4日,潼南县工商局接到举报,该县某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拍卖存在竞买人恶意串通投标情况。经该县工商局调查,2004年9月14日下午,潼南县某单位委托重庆市某拍卖企业潼南工作站对其所有的包括市场在内的5项资产进行拍卖,郑某、王某等24人报名参与竞买市场,当事人郑某为达到低价竞买的目的,于9月14日上午召集其他竞买人,提出:由郑某作为实际买受人,其他竞买人只象征性竞价,郑某另拿10万元作为其他竞买人的补偿。该恶意串通竞买建议得到其他竞买人支持。在市场拍卖会上,郑某最终以6.8万元买受到评估价格为17.16万元的市场经营权,事后,由于郑某未兑现对其他竞买人补偿的承诺而被举报。潼南县工商局经调查认定,郑某等24人在市场拍卖活动中作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7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的规定。
二、处理意见
潼南县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5条的规定,对恶意串通竞买人郑某罚款2万元。对其他串通竞买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1、对本案证据收集的分析。在本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有包括郑某在内的21名参与竞买的当事人调查笔录指证市场竞买存在串通行为,拍卖企业的现场拍卖笔录、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也收集在卷。从掌握证据看,虽然没有当事人串通竞买的直接书证和物证,但21名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相互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串通事实,因此,依据以上证据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定性是恰当的。
2、对本案处罚对象的分析。本案最终只处罚了郑某1人,与串通竞买必须是多个主体不符,主要是考虑到其他串通竞买人主动举报揭发违法行为,且未实际购买拍卖标的物,未得到串通竞买的实际利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要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而免于处罚。
3、对适用法律的分析。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拍卖法》37条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适用《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其法律后果均是一致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主体有两个:一是正常的拍卖秩序,二是侵害了拍卖委托人、拍卖企业的正当经济利益,使其蒙受经济损失。
4、在拍卖活动中的串通竞买情况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工商部门在事前备案和现场监督中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了有串通嫌疑也往往因为缺乏有力证据而无法依法查处,该类案件一般是由于串通当事人内部矛盾而举报发现线索,因此,工商部门应加强对相关拍卖活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竞买人的依法竞买意识,以预防为主。
另外,《拍卖法》第65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赔偿应属于拍卖人、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对拍卖效力的确认应由当事人提出司法部门确定,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只针对拍卖企业的拍卖行为的行政监管而不能介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