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
原告王其智因与被告吴咸、被告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我父亲是著名画家王式廓。父亲去世后,他的遗产均由我母亲吴咸保管。今年初,我母亲未征求我的意见,就将我父亲的两幅画委托北京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因为画是我们大家共有的,我不同意拍卖。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荣宝拍卖公司不具有拍卖我父亲画的资格,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并标明该画是不准出境的。现我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并赔偿我的损失1万元。
第一被告吴咸在答辩状中辩称:王式廓曾将他的几幅画作为礼物赠送给我,这次要拍卖的两幅画就是其中之二,我有权处分它们。我卖画也是为了给王式廓出版大型画册筹集资金,原告的行为造成我不能秘行拍卖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列为第二被告的拍卖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接受吴咸女士的委托,拍卖王式廓先生的两幅作品。我们的拍卖活动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原告阻止拍卖的行为侵害了我方利益,我们要求原告承担我们的损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其智系王式廓与盛桂荣所生之子。1939年王式廓与吴咸在延安结婚。1973年,王式廓去世,其遗产未进行侵害。1997年3月11日,吴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王式廓的作品油画《静物》、素描《德国老人》,双方签有委托拍卖书,吴咸与其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拍卖书上签字,并将上述两帐作品交给拍卖公司办理拍卖事宜。王其智以其父王式廓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吴咸一人无权将共有财产拍卖为由,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两被告既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费。另查,王式廓的作品业经文化部鉴定,列入文物范围,一律不准出境,拍卖公司的注册资本款达1000万人民币,不具有拍卖文物的资格。
根据上述事实,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
1、吴咸与荣宝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荣宝拍卖公司将所保管的上述两幅作品返还吴咸保管。
本案案件受理费1.1万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6000元,由吴咸与荣宝拍卖公司各负担50%。
原、被告诉争的两幅名画是王式廓的遗产,王式廓生前并没有立遗嘱处理自己的财产,因此,王式廓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吴咸是王式廓的妻子,王其智是王式廓的儿子。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吴咸与王其智均是王式廓遗产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对王式廓遗产的平等的继承权。由于王式廓去世后,吴咸、王其智等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则吴咸、王其智对王式廓的遗产,包括诉争的两幅名画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因此,共同共有又称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而不是分为几个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有多少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2、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应有的份额,明确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部分。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各共有人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处分。吴咸、王其智是诉争两幅名画的共同共有人,两人对名画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吴咸在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拍卖两幅名画)时,应当事先征求另一共同共有人王其智的意见,求得王其智的同意后方能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吴咸事先未取得王其智的同意,事后又未得到王其智追认的委托拍卖行为,是一种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其行为已分割了共同共有人王其智对诉争名画的所有权。
那么,本案第二被告拍卖公司是否也分割了王其智的所有权呢?认定拍卖公司是否侵权,关键是要查明拍卖公司是否负有查明拍卖物真实来源的义务?对此问题,《拍卖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材料。据此,我们认为,拍卖人负有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加以审查、确认的义务,本案中,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未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加以审查,是怠于自己义务的履行,这种怠于自己义务履行的行为,构成了对王其智所有权的侵害,因此,拍卖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又一个关键问题,如果热制导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就不存在两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权的问题。我们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是无效的。
首选,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侵害了原告对两幅名画的所有权,造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该法第五十八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既然两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那么,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拍卖合同无效。
其次,根据《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但本案两被告未请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未经其许可拍卖,而经文化部鉴定,诉争的两幅名画系文物,一律不准出境,因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再次,根据《拍卖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经法院查实,拍卖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其不具有拍卖文物的资格,因此,其与被告吴咸所订立的拍卖合同,因拍卖公司不具有订立拍卖文物合同的主体资格,也应被宣布为无效。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原告并不是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拍卖合同无效呢?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间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因签订与履行合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目的,更主要的是通过无效合同的宣告制度,根本上无效合同的出现,以维护整修社会和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立法宗旨出发,我国对无效合同的请示权人不应限制过窄,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而且法院在受理案件或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布合同为无效。我国的审判实践也是鼓励和提倡这一做法的。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论对维护相关关系人的利益,还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都是十分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