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诉称:其系2000年8月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周某、沈某、金某均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且周某在公司董事会任董事,沈某任公司监事会监事。同时周某、沈某、金某三被告又均在原告单位分别任主管生产、经营副厂长,技术科长及销售科长。2001年11月、2002年2月,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为先后制定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关于对严重违章违纪的股东及生产、经营、技术管理人员处理的规定》,明确了公司所有人员均应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并履行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但三被告却利用他们在某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背着公司在外伙同他人开办了某公司,从事着与某公司同类业务,并利用掌握的客户名单等展开不正当竞争。经过某公司对三被告的处理后,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仍没有停止。为此,导致原告的经营利润大幅下降。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沈某、金某依法履行公司董事、监事竞业禁止义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周某、沈某、金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340000元;3、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沈某、金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1、关于竞业禁止,沈某、金某、某公司均不是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因为沈某、金某均不是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不符合法定竞业禁止的主体要件,且也没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周某虽然是某公司董事,是法定竞业禁止主体,但其在履行职务期间也无竞业禁止行为。2、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由于某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可以从公开渠道所知悉,所以四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某公司的商业秘密。3、退一步讲,即使三被告有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应承担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某公司起诉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因为某公司在做出对三被告的处理决定时已经处于明知的状态,但却在超过二年的时间才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谅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不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周某自愿放弃对江阴法院(2004)澄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沈某自愿放弃对江阴法院(2004)澄民二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金某自愿放弃对江阴法院(2004)澄民二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三、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前,某公司与周某、沈某、金某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互不追究。四、周某、金某、沈某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三人在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职工持股会,并委托某公司董事会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做好协助工作。
五、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金某、沈某三人合计人民币五万元;于办理完上述股权变更手续之日起支付;某公司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将五万元汇入无锡中级法院保管,由无锡中级法院代为支付。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