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8月进入本公司任业务员,2000年7月任业务一部部长直至2001年3月23日离职。被告王某某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直接经手负责与本公司的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等7个日本客户发生多笔纺织品外销业务,由此掌握了本公司的经营信息。为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本公司于1998年7月1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此后又分别采取了制定下发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签订保密合同等一系列保密措施。被告王某某借故未在保密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某某离职后即与其兄王志忠共同投资设立了南通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利用被告王某某所掌握的本公司业务资料和经营信息,采取直接与日商进行业务联系和操作,然后由被告某公司对外签订外销合同并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手续与上述7家日本客户发生纺织品贸易。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某公司在某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王某某、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4,128元。在(2001)通中民初字第70号一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某公司在原告提出权利要求并出示证据之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就意味着某公司在此以后的行为构成侵权。因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侵权的业务量只截止到2001年12月,而本公司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01年12月以后又继续与涉案的7家日本客户发生纺织品贸易,被告的行为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禁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本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本公司的商业秘密;2、被告赔偿本公司因其侵犯客户名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在2001年12月以后与其涉案的7个日本客户发生业务往来,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维系商业秘密所付出的努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在2001年12月以后与其涉案的7个日本客户发生业务往来,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维系商业秘密所付出的努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在2001年12月以后是否继续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某公司在2001年12月以后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等7个日本客户信息属于原告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该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2、由曹惠签署的南通俪成住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成公司)发给俪翔公司张荣祥经理的FAX连络书复印件3份、某公司发给俪翔公司张荣祥经理的FAX连络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及某公司在2001年12月以后继续与原告某公司的7个日本客户发生业务往来。
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清算组分别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曹惠于2005年7月12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表明其于2001年11月离开某公司。2、某公司、某公司清算组2005年7月15日出具的一份说明,用于证明曹惠于2001年11月已离开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清算组、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连络书认为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二份说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二份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本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连络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因此对该四份连络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二份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两份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的企业。因其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所以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南通外贸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由南通外贸公司授权其以进出口业务二部的名义对国外客户开展进出口业务,某公司除向南通外贸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外,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包括对外报价、签订合同、缮打单证、报送、出运、结汇和退税。期间,原告某公司通过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拥有了包括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在内的一批日本客户。为了维持与上述客户的稳定交易,原告某公司与相关客户进行各种形式的联系和接洽,向客户寄送了大量的样品,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1996年8月,被告王某某进入原告某公司工作,起初担任业务员,2000年7月起担任业务一部部长直至2001年3月中旬离职。王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直接经手负责与原告某公司的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等7个日本客户发生了多笔纺织品外销业务,由此掌握了某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和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
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1998年7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此后,又分别采取了制定下发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签订保密合同等一系列适当的保密措施。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某公司未签订《南通某保密合同》。
被告王某某自某公司离职后即与其兄王志忠共同投资于2001年5月设立了某公司,王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自2001年3月起,某公司在向包括涉案的上述7家日本客户在内的31家日本客户主动发出联系传真的同时,开始利用王某某所掌握的某公司业务资料和经营信息,采用直接与日商进行业务联系和操作,然后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手续的方式与上述7家日本客户公司发生纺织品贸易。
某公司因没有按时年检,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通工商案字(2002)第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即于2003年1月依法成立了清算组。
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对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左怀丽、曹心一、某公司、某公司清算组、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在本案所涉原告某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某公司涉案客户名单。二、被告王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因侵害其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4,128元,被告王某某与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某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对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额负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左怀丽、曹心一、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某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2月22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部分。二、变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某公司在本案所涉原告某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某公司涉案客户名单。三、变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左怀丽、曹心一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判决中,均将2001年12月之前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涉案7个日本客户发生的业务量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
原告某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及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赔截止之日后,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为其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等7个日本客户为原告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某公司于2001年12月前利用被告王某某所掌握的某公司业务资料和经营信息与前述7个日本客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某公司、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原告某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但对2001年12月以后,被告某公司是否继续利用被告王某某掌握的某公司的客户名单,通过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涉案7个日本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某公司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某公司就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连络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及某公司在2001年12月以后继续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三份是案外人俪成公司发给俪翔公司、一份是某公司发给俪翔公司,但被告均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该四份连络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指出连络书的内容及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某公司又不能就该四份连络书的来源及为何无原件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在2001年12月以后继续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某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某公司也未证明其在此之后为维系其涉案7个客户的商业秘密性所作的努力。因此,某公司指控本案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及某公司在2001年12月之后继续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