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针对物理教学需要,在进行了大量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物理科学探究实验仪器开发研制计划,并陆续设计完成一套较为完整、科学、直观的物理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相关商业信息和技术是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被告吴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上述产品的开发、研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吴某)必须保守甲方(原告)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该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吴某作为原告的主要产品研发人员,掌握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为保证其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分八次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总额为8000元。但被告吴某违反该竞业限制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受聘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被告B公司,借助于原告单位掌握的市场调研信息、产品开发计划和产品设计方案,帮助B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致使B公司的相同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同时在"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上展出,被告吴某还亲自为第二被告进行商业宣传、产品讲解、展示和促销,帮助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B公司明知原告和被告吴某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非法聘用,并借助其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得了与原告产品同步推向市场的机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展示会上要求其停止侵权也遭到拒绝。原告A公司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责令两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吴某返还"科学探究实验仪器说明书"资料;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
质证完毕后,原告书面明确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构成成套产品的单项产品的科学遴选定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工业化设计方案。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1和3项,诉讼请求4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月1日公司内部劳动合同;2、2002年5月12日公司内部劳动合同;3、照片一张;4、被告B公司产品目录;5、原告产品照片;6、光盘一张;7、小学科学探究实验指导书;8、中学科学探究实验指导书;9、工资收据。被告吴某辩称:1、其从未受聘于被告B公司,参加山东的展示会,系出于自己的兴趣;2、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其产品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3、自己也未使用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提交如下证据:1、往返青岛的旅费票据;2、"超级碰撞球"蹬趣味实验的介绍文章41篇。被告B公司辩称:两被告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被告B公司多年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已为其自身的经营活动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B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A公司产品报价单;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交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1-5,7-9,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A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亦发表了对其证据效力质疑的质证意见。被告B公司提交该证据意图证明其在"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展示的实验仪器产品系山东省教育装备中心教学仪器厂制造,B公司仅系销售单位,未从事生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仪器厂的主体资格情况,形式要件欠缺,且该证据上所列出的科技实验仪器与本案涉诉的仪器产品之间的关联性被告B公司无法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一张光盘,但在庭审播放中无法演示,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1、2002年5月12日,原告A公司和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吴某主要在原告A公司从事教学具制作工作,工资每月1000元。吴某"必须遵守A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保守甲方(A公司)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第5条)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在A公司从事中学物理探究仪器开发工作,并服从公司其它工作安排。工资为每月100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吴某)必须遵守A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A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第7条)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在2003年1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在2004年1-8月以工资的名义继续从原告A公司领取每月1000元。
3、原告的《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35项,被告B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30项,除省略的5项外,两者相同;原告《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55项,被告B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49项,除省略的6项外,两者亦相同。
以上仪器,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的上述实验仪器在山东省青岛市2004年8月底9月初召开的"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上同时展出。
"超级碰撞球"等实验至少在"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之前的文献中已有记载。4、吴某于2004年9月6日参加了"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并在会展中坐在被告B公司的展台内,与B公司有接触。
5、2004年2月,A公司的报价单中已列出了《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的报价分别为55000元和78000元。但上述报价单并未详细列出仪器的名称和构造。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称的构成成套产品的单项产品的科学遴选定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工业化设计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该所谓"商业秘密"是否已经披露成为公知信息;2、被告吴某和被告B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据此商业秘密可以分解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个要件。首先,原告所称的上述系统中的单件实验仪器,原告虽陈述经过其创造性的工业化设计,但现有证据表明,在"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原告披露实验仪器之前,已经公开的资料中已披露了实验仪器的构造。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对于公知信息而言,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新颖性的含义是异于同类商品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是一种创造性和领先性。虽然原告A公司陈述其实验仪器经过一定的工业化设计,但较已披露的公知信息而言,该种设计的领先性和创造性原告举证不足。相反,原告并不否认其部分设计来源于现有的公知信息,且何种设计系不同于现有设计,原告陈述未加明确,故原告所称的单件仪器设备构成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就《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而言,该选择能够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该主张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原告称,该两套系统系从单个的、分散的实验仪器设备中,经过遴选和编排,组成独有的方案。由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遴选和编排的过程。否则,单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事实。上述两套实验系统系配合中小学教学的需要所设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以上的实验仪器加以罗列予以推出,并进行销售,不能证明其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从而形成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特殊的经济利益的特征,故原告所称的该两套系统在前期保密的条件下,选择最佳营销时机,成套推向市场,从而获得比较竞争优势,赢得市场,以实现经济利益的目标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方案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2、对于被告吴某和B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承认未能就此提交直接证据,但称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B公司在展示会上展示的系统方案绝大部分相同,以及吴某在展示会上与被告B公司有较紧密的接触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待证事实,其理由是:其一,被告B公司所展示的实验仪器方案组合虽然与原告基本存在大部分偶合的现象,但由以上的分析可知,原告主张的组合方式不能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特征,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为配合中小学教学的需要设置教学实验仪器时,完全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可能性。何况,查明的事实表明,两者由于设置思路的不尽相同,在选择和组合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更加表明被告的产品并未完全模仿原告,也不能推导出被告B公司通过被告吴某获取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吴某在山东召开的产品展示会上曾经在被告B公司的展台前休息、喝水的事实,由此不能证明吴某与B公司有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吴某将其掌握的原告所称的商业信息泄露给被告B公司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也未形成证据锁链,必然得出被告吴某与被告B公司存在某种劳动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被告吴某和被告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某帮助B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还亲自为第二被告进行商业宣传、产品讲解、展示和促销,帮助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B公司明知原告和被告吴某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非法聘用并借助其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原告并能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侵权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原告A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