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四路龙船冲1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礼诚,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藤城东风食品厂。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城桥西路。
原告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双龙厂)与被告广西梧州市藤城东风食品厂(以下简称东风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礼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8月起生产品名为梧州豆浆的软包装饮料,由于原告采取把销售力量重点放在广东珠江三角洲市场上,所以原告的梧州豆浆饮料软包装在珠江三角洲的佛山地区及中山地区的饮料市场小有名气,产品一直供不应求,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厚爱,但被告自今年起生产同类产品"河山牌"梧州豆浆,刻意模仿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以质次价低的方法大肆冲击原告上述的珠江三角洲市场,令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即原告的产品。直接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致使原告为此承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相似的侵权产品软包装梧州豆浆饮料;2、偿付给原告因是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相比,正面图案、商标及其他标注等都存在明显不同,并不存在刻意模仿的问题;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质次完全是无中生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龙厂于1995年成立,是梧州市生产凉粉、龟苓膏和饮料的厂家,自1999年8月起生产软包装梧州豆浆饮料,于2000年9月开始使用本案讼争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装潢。"仙宝堂"牌梧州豆浆包装袋整体采用白色底色,包装袋正面以红色仿宋体小初号字"梧州豆浆"居于中部,正中部为一蓝色小碟,小碟上装有若干黄豆,黄豆上为一圆形带柄水杯,小碟右侧为蓝色"净含量208ml"字样,包装袋正面左侧为纵向红色新魏体二号字"高温杀菌",右侧为纵向红色新魏体二号字"即开即饮",包装袋正面最上部左侧为红色"仙宝堂"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右侧为中国轻工产品质量保证标记,中间标注"本包装外观已申请专利,仿冒必究"字样;包装袋正面下部为双龙厂的厂名、厂址、电话等。该包装袋背面左侧为"广西梧州豆浆产品驰名粤、港、澳,深受广大顾客的称赞和厚爱。梧州双龙保健食品厂采用此技术而生产的仙宝牌即饮系列豆浆,经高温消毒灭菌,不含任何防腐剂,营养丰富、具有浓郁的豆香味、口感好,是人们休闲充饥的理想健康食品"宣传字样,右侧为"配料:黄豆、水、蔗糖等;产品标准号Q\SL08-1999;标签认可号:桂认0400-1701;卫生许可证号:GXLXK 梧119;生产日期见中缝;保质期:常温下三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饮,冷热皆宜(如有少量乳白物,实为豆油,不影响质量,请放心饮用;如发现有明显分层,胀袋,变酸等现象的,请勿饮用。)"等产品情况说明。
双龙厂生产的梧州豆浆主要销售地点为广东珠江三角洲的佛山、中山等地,产品具有合法的企业标准、标签认可证、卫生许可证,2001年6月经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2002年 8月经梧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符合卫生标准。2002、2003年连续两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保证产品",并由《市场报》和《今日信息报》向社会公布。2002年5月28日,该厂还获梧州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环境许可证"。
东风厂是2001年6月28日成立的一家生产植物蛋白饮料、碳酸饮料、八宝粥加工销售的厂家,2003年7月15日经工商登记获《营业执照》,2003年8 月开始生产销售"河山牌"梧州豆浆,"河山牌"梧州豆浆包装袋整体采用白色底色,包装袋正面以红色仿宋体小初号字"梧州豆浆"居于中部,正中部为一蓝色小碟,小碟上装有若干黄豆,黄豆上为一圆形带柄水杯,小碟右侧为蓝色"净含量208ml+5%"字样,包装袋正面左侧为纵向红色新魏体二号字"高温杀菌",右侧为纵向红色新魏体二号字"即开即饮",包装袋正面最上部左侧为红色"河山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右侧为标注"不含防腐剂不含胆固醇不含乳糖"字样;包装袋正面下部为东风厂的厂名、电话等。该包装袋背面左侧为"梧州豆浆产品驰名粤、港澳,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河山牌梧州豆浆采用科学方法,经脱星及高温杀菌精制而成,不含防腐剂,豆香浓郁、营养丰富,直接饮用"等宣
传字样,右侧为"配料:饮用水、黄豆、白沙糖、奶粉、蔗糖酯、环已基氨基磺酸钠。执行标准Q/TDF01;标签认可号:桂认2423-002;保质期:常温下三个月;生产日期、批号:见中缝;厂址:藤城桥西路"等产品情况说明。
在诉讼中,双龙厂未能提供其产品销售及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东风厂则认为自己2003年7月才获得营业执照,同年8月6日才从玉林购进包装膜425.4公斤,已用去216.2公斤,共生产豆浆2882件,获利仅1011.58元。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商业伦理和道德,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标识的声誉、产品的成功或者技术成就,鱼目混珠,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讼争的双龙厂的梧州豆浆为知名商品及该装潢是其所特有,前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已生效的(2003)桂民三终第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河山牌"梧州豆浆的装潢,除商标、企业名称与"仙宝堂"牌梧州豆浆不同外,无论是正面视图还是要部的图案、颜色、文字等布局,两者都非常相似,从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来分析,一般消费者很难发现两者的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东风厂的行为已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风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双龙厂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产品销售及受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提供的获利数额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情况下适用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讼争权益的类型、原告为树立其商业信誉所付出的努力,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案的赔偿数额按最低限额5000元予以确定,双龙厂提出的10万元的赔偿要求太高,不能全部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市藤城东风食品厂停止在其生产的豆浆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特有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
二、被告广西梧州市藤城东风食品厂赔偿原告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损失5000元。
三、被告广西梧州市藤城东风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监督下将其尚存的与原告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特有的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袋进行销毁。
本案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702元,下同)合计421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梧州市藤城东风食品厂负担,被告广西梧州市藤城东风食品厂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诉讼费4312元,上诉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