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
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泷江路180号。
被告广西梧州市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大南路26号。
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定公司)、梧州市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同、何建平,被告罗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泉、朱靖到庭参加诉讼。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故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公司诉称:我司生产的"中华"牌跌打丸,曾获国家医药总局优质产品奖和广西名牌产品奖,是我司畅销国内的拳头产品之一,其外包装设计也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和熟知。但在近段时间,我司发现被告罗定公司的六丸装"罗定"牌跌打丸,外包装装潢的图案、颜色、文字均刻意模仿我司产品"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设计,在市场上直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将罗定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我司的产品,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使我司的产品"中华"牌跌打丸的销路和市场占有率因此下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罗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和销毁与我司外包装设计相近似的包装材料,赔偿我司因其侵权所致的损失105 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另一被告大药房,因其销售罗定公司的侵权产品"罗定"牌跌打丸,应对我司的损失10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梧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中华"牌跌打丸多次获奖的证书;2、"中华"牌跌打丸6丸装的包装盒;3、罗定公司的"罗定"牌跌打丸6丸装的包装盒;4、消费者冯某某向梧州公司反映误将"罗定"牌跌打丸当作"中华"牌跌打丸购买、梧州公司所做的笔录;5、冯某某在大药房购买"罗定"牌跌打丸的销售发票,票内货物名称栏上写明跌打丸;6、罗定公司侵权所致"中华"牌跌打丸2002年损失了985万元的报送市统计局的"主要产品产量续表"、梧州公司的"产品销售明细表"。罗定公司对1-3的证据无异议,对4、5、6证据有异议,提出这些证据及报表上的数字不能证明罗定公司的侵权情况及"中华" 牌跌打丸的损失情况。
梧州公司以上所举的证据,罗定公司对1-3的证据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4、5、6罗定公司有异议,且是梧州公司自制的笔录、报表,销售发票的货物名称栏内仅写跌打丸三个字,不足以证实罗定公司的侵权情况及"中华"牌跌打丸产量及利润的降低与罗定公司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罗定公司辩称:我司的产品"罗定"牌跌打丸,并无刻意模仿梧州公司的产品"中华"牌跌打丸外包装的图案、颜色、文字,我司的产品与梧州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装潢有显著的区别,消费者一眼即可认出是两个不同品牌的跌打丸;梧州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中华"牌跌打丸的销路和市场占有率下降,即使有也与我司的产品无因果关系;梧州公司的产品"中华"牌跌打丸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有待确认,该产品外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我司用梧州公司提出异议的外包装生产的跌打丸的时间短、数量少,且没获利,我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驳回梧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销售"罗定"牌跌打丸的发货凭证9张。对这些证据,梧州公司提出:1、这些发货凭证反映的仅是销售方自提货物部分,不能证明罗定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2、发货凭证反映罗定公司发售"罗定"牌跌打丸的频率较密,且销售面宽,证明其产量较大,侵权后果严重。
罗定公司所举的9张"罗定"牌跌打丸发货凭证,因梧州公司有异议,且其意见符合情理较客观,本院认为罗定公司的发货凭证不足以证实罗定公司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因为一个企业的产品销售,货物除自提外,还有批发、代销、依合同交货等等)不予采纳
大药房辩称:我单位是通过正当的渠道进货销售"罗定"牌跌打丸,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我单位只进"罗定"牌跌打丸一件,且早已停止销售;该产品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罗定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中华"牌跌打丸是梧州市中药厂生产销售的传统产品,自1980年起多次获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国家质量奖审查委员会颁发的优质产品奖、国家银质奖;1995年、1999年,两次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名牌产品称号。1996年12月30日起,梧州市中药厂并入梧州公司。2002年10月底,梧州公司根据消费者的举报,发现罗定公司在大药房销售的6丸装"罗定"牌跌打丸,外包装盒的装潢与"中华"牌跌打丸十分相近似。梧州公司即予取证,并以罗定公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梧州公司的产品6丸装的纸盒包装"中华"牌跌打丸,包装盒正面的主底色是大红色和深黄色,大红色占盒面的五分之三,深黄色占盒面的五分之二。大红底色上共书3行字,其中中华二字为黄色,排在上方;第二行为跌打丸3个黑字,并在红底上以白色勾勒;第三行是字号小很多的、黄色的中华跌打丸5个字的手写体汉语拼音。中华跌打丸5个字的字体均为大号隶书。深黄底色在下部,左下角印有圆形的红色的中华商标,右下方为梧州公司出品的印刷体字样。罗定公司的"罗定"牌跌打丸,也是6丸纸盒包装,包装盒正面的主底色也是上大红色下深黄色,两色的比例也是大红色占盒面的五分之三,深黄色占盒面的五分之二。大红底色左上方是圆形的红字罗定商标,另有黑色印刷体罗定二字,正中突出黑色大号配白边的隶书跌打丸3个字,下一行为4号黑色印刷体大蜜丸3个小字,再往下是罗定跌打丸5字的手写体汉语拼音。在深黄底色上也是印生产厂家罗定公司及地址。现有证据表明,罗定公司自2002年年初起,使用该包装盒销售"罗定"牌跌打丸。
本院认为"中华"牌跌打丸,是梧州公司的传统产品,历史悠久,且多次荣获国家级、自治区级的奖项和名牌产品称号的殊荣,属知名商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和第四条第二款"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的规定,本案梧州公司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名称、包装、装潢已使用多年,并多次获奖,应属该公司特有,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罗定公司未经梧州公司同意,将自己的产品"罗定"牌跌打丸外包装盒,从主色、文字、装潢都与"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相近似。对消费者起误导作用,使消费者误认为"罗定"牌跌打丸就是"中华"牌跌打丸而误购,损害了梧州公司的利益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
,已构成侵权。罗定公司关于梧州公司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并未对梧州公司的6丸装"中华"牌跌打丸外包装、装潢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梧州公司主张因罗定公司侵权,致"中华"牌跌打丸2002年与2001年对比,损失了985万元,排除各方面的因素后,罗定公司仍应应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梧州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且不能提供罗定公司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鉴此,梧州公司主张罗定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罗定公司虽对自己因侵犯"中华"牌跌打丸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所获利润情况不予举证
,但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对梧州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宜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由罗定公司赔偿10万元给梧州公司为宜。大药房在本案中,只向罗定公司进货销售侵权产品6丸装的" 罗定"牌跌打丸1件,并无证据证实大药房在销售"罗定"牌跌打丸与罗定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应属情节轻微;且梧州公司、罗定公司均未能主张大药房的侵权时间的长短、获利情况如何等,在法庭上也未要求大药房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大药房在本案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梧州公司关于要大药房对罗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6丸装"罗定"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构成对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丸装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的侵犯。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跌打丸产品;
二、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侵权产品6丸装的"罗定"牌跌打丸的外包装物;
三、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广西梧州市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3057元、诉讼保全费5770元,合共24087元(梧州公司已预交),由梧州公司、罗定公司各负担120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3057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