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1995年4月18日,浙江省海山集团公司(以下称海山集团)与舟山市定海区二轻房地产公司(后企业转制改名为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锦明公司)经商议,联合开发海山集团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24号旧厂区土地,议定土地折价1000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后,报经舟山市计委、市经委及市城建委批准并领取了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进行了咨询、设计、拆迁、评估等先期工作并开始对外进行商品房销售。1996年初,舟山市金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鹤公司)得悉锦明公司取得了海山集团该宗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双方经商议议定价格1200万元,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各一份,锦明公司以1200万元价格将该宗土地转让给金鹤公司。自1996年6月28日起至案发止,金鹤公司共支付给锦明公司土地转让金1200万元,其中包括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3间,折合人民币864345.28元。除锦明公司为购买土地及前期开发已支付的10863279.89元外,实际所得1136720.11元。同年11月,金鹤公司办理了立项、规划等手续并与舟山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初开始金鹤公司独家开发该宗土地,建造成金鹤花园商住楼计面积1.3万平方米。
上诉人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金鹤公司是从被上诉人处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非从上诉人处受让所得;上诉人从中取得的185.98万元系为该宗土地开发前期工作而已经付出的费用,没有从中牟利。原判认定其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转让土地,从中牟利,及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均属错误,且回避行政处罚时效已过之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舟山市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舟山市土地管理局答辩称,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联合开发”为名,以1000万元的价格从海山集团受让该宗土地,又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擅自转让给金鹤公司,并从中牟利1136720.11元,事实清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也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非法所得1136720.11元有无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是否超过处罚时效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舟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其从中实际牟取非法所得1136720.11元,证据确凿充分。1995年4月18日,海山集团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即以“联营开发老厂区地块”为名,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老厂区地块转让给锦明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锦明公司据此领取了有关部门的批文及规划许可,尔后为开发该地块土地进行了咨询、设计等前期工作,并支付了部分费用,至此锦明公司已在实际行使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1996年5月21日,锦明公司又以“联合开发”的名义,将该宗土地以1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金鹤公司。双方在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中约定,金鹤公司在1996年10月30日前支付土地转让费等1200万元,该地块由金鹤公司独家开发、建造。1996年10月21日,双方就5月2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自1996年6月起至案发,金鹤公司已支付全部1200万元转让金。舟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本案情况,扣除锦明公司已支付给海山集团的转让金及锦明公司前期工作中已付的实际费用、税金等,认定锦明公司实际非法所得1136720.11元,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还应扣除为海山集团建造新厂房垫资利息及管理费等84万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属海山集团使用的老厂区地块土地,最后虽经政府批准收回并出让给金鹤公司使用,但不能以此否定在此之前锦明公司等三方以“联营”、“联合”开发为名,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金鹤公司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以此否认其实施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受让、转让国有土地,并从中实际获取非法所得1136720.11元,其行为违反了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舟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舟土罚字(99)第1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三元,由上诉人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