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该4份《工程修改通知单》显然是不真实的、被涂改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为该4份《工程修改通知单》有下列问题:a、有两份的日期不全,且年份很显然是将“2004年”涂改为“2002年”;b、有两份《工程修改通知单》所盖的印章是盖章日期时未存在的印章,因为盖章的“顺德市顺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才升级,启用刻有“192462-SY”标志的工程设计图专用章,之前一直使用刻有“192463”标志的设计图专用章。然而“工程修改通知单》所记载的日期是2002年9月,但上面所盖的印章却是刻有“192462-SY”标志的,而不是刻有“192463”标志的。2、《质量鉴定报告》违反了房屋质量鉴定的前提条件。被鉴定的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且产权不明。上诉人在鉴定前提交了一份《关于〈房屋鉴定工作计划〉的意见》,也明确表示了不同意鉴定。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依违章建筑主张的加固补强工程款属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根本没必要对违章建筑进行鉴定,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实质是浪费诉讼成本。六、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加固补强工程款的责任。1、如前文所述,上诉人仅是讼争工程的材料承包人,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不是材料不合格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2、退一步来讲,即使将《质量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支付加固补强工程款的责任。
因为《质量鉴定报告》已明确说明了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是:a、房屋没有做防水、隔热层(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第4条约定:防水、隔热层由被上诉人负责建,有关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温差变化大,导致墙体爆裂、渗水;b、施工人员的施工未达到要求(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范庚茂,施工未达到要求引起的质量问题依法应由范庚茂承担,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加固补强工程款责任。a、被上诉人早在2003年5月已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讼争工程,违反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的法律规定。b、一审中加固补强工程款中包括了楼面的沉箱做得不合格以及建地漏的加固补强工程款,而楼面的沉箱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平的,与上诉人无关。
从《图纸》可见,讼争工程的设计有缺陷,有些房间依设计根本不具备做地漏的条件,所以在建筑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有些房屋放弃了建地漏,改为用排水管排水。设计图纸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依图纸施工,放弃建地漏,改为用排水管排水,是被上诉人的意见。部份房间没有建地漏,与上诉人无关。该建地漏的加固补强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c、讼争工程原设计及双方签合同时,均是建三层的,然而在实际建筑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不再建第三层,原来的第二层就成了顶楼,被上诉人又没依约在顶楼建防水、隔热层,顶楼没有防水、隔热层的保护,由于温差变化的作用,当然容易引起楼面、墙体爆裂、渗水。综上所述,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采信证据违法,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与过错比例不一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的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及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一审过程中,在2004年11月11日下午2:30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答辩人因前往法院途中遇到道路施工塞车的客观实际情况,迟延十余分钟到达法院。答辩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道路施工塞车的照片证明客观情况。后一审法院重新安排了开庭,本案双方均参加了庭审活动,被答辩人没有表示异议。因此,一审审理的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也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审理并没有遗漏任何被告。答辩人对讼争工程标的物享有合法权益,且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建筑工程位于顺德区乐从水藤木业材料市场,该市场是由乐从镇水藤村股份合作社开发,由乐从国土规划办统一规划,由顺德区国土局批准开发的木业市场,于2001年1月起开发建设。2002年9月,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社将市场第七排C座之二的土地出租给答辩人自建商铺,报建手续则由该股份合作社统一向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办理。2003年5月27日,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已经准许乐从水藤股份合作社集体土地上的140宗历史遗留违规建设工程完善建设用地手续。在2003年7月29日,水藤股份合作社出具的一份证明中很明确的指出本案涉案建筑工程的相关报建手续正在办理当中。而且,本案涉案工程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后,由其承建的,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及完工后,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人工程款625500元。
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被答辩人后来以包工的形式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范庚茂,被答辩人与范庚茂之间形成了第二次承建关系,这一关系的形成不能对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承包建筑关系。因此,该工程完工后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被答辩人对其工程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承担责任。对于要求范庚茂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该由被答辩人另案向其提出。三、本案讼争的权益不是非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保护的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讼争工程的报建手续尽管还没有办理下来,但该工程的建设是得到顺德区规划国土局的准许的,而且管理本案讼争工程的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社已经证明该工程的相关报建手续正在办理当中。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是违章建筑,答辩人则认为本案讼争建筑工程是合法建筑。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建筑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是不能被拆除的,合法建筑完工验收后若存在质量问题均可以要求做工程质量鉴定,对其进行加固补强,合法建筑工程因质量问题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都是合法的。四、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质量鉴定报告》是客观的、全面的,证明了讼争工程质量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于2004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起赔偿加固补强工程款的诉讼。
同年5月13日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讼争工程是否存在建筑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若修补至验收合格需要多少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于同年7月16日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4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作出《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木业材料市场七排C座G2和G3号楼房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充分表明本案讼争工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且该问题与房屋桩基工程无直接关系,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承建人的责任而导致。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尽管被答辩人对该报告提出了意见,但其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采纳是合法合理的。五、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支付加固补强工程款的责任。本案讼争工程系答辩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答辩人的,尽管在工程建筑过程中,被答辩人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范庚茂,但是,在工程完工后出现建筑质量问题,应该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答辩人因为加固补强讼争工程而多出的款项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此承担方式答辩人有保留意见,但鉴于答辩人没有提出上诉,因此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