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6日签订一份《上海xx招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xx招商大厦工程的安装与土建,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开工日期、被告的违约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上海xx招商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钢材、水泥、商品砼材料由甲方供货。1995年4月25日,被告签发开工通知。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xx招商大厦停建。双方于1996年5月4日签署了《关于xx招商大厦停工后的清场工作的会议纪要》。同年5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出具了《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证明单》。同年5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召开现场会议,签署了备忘录。
199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结算书》,商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30万元。同年11月2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请被告邀请质监站进行验收。
1997年4月1日,浦东新区质监站签发了“中间质量核验单”。
1998年4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80万元。同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声明对于中途停建的工程,原告原则上不承担维修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80万元整。
1999年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同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派员进行会谈,签署了《会谈记录》。会谈记录再次确认了工程决算及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80万元。但双方未就支付工程余款的具体日期达成一致意见。
2、被告支付自1996年5月15日至1999年6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100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