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6日签订《xx科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加工制作承包合同》及《xx科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承建xx科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加工制作和安装,幕墙加工制作工程造价为7539759.25元、幕墙安装工程造价为1330545.75元,付款方式为加工制作工程在合同生效后,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周内给付合同总额的30%进口材料备料款,开工前两个月给付合同总额的10%工程预付款等。之后,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按合同施工,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给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工程款人民币204万元,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在施工过程中,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工程款,造成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不能正常施工,且停工至今。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多次向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必须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除上述已给付的工程款外,须再给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一、二条预付款1774228元。但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故推诿。为此,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诉称,1996年4月6日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科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加工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二份,合同规定由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承建xx科技综合楼幕墙,该工程加工制作价款7539759.25元、工程安装造价1330545.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周内给付合同总额的30%进口材料备料款,开工前两个月给付总额的10%工程款等。之后,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204万元,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在施工中,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称因工程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给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工程款,造成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不能正常施工直至停工,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屡次向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必须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但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迟迟未付。现要求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74228元及从1998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科技综合楼幕墙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后,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按约给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部分工程款,因本公司资金困难,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停工,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难以再给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工程款,故不同意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作出判决:一、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人民币1774228元。二、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199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国家同期固定资产投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7元,由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由于上诉人资金困难致履行合同有困难,请求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和利息。被上诉人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则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系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涉及其他工程款,双方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诉请。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市xx航空铝窗厂签订的《xx科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加工制作承包合同》及《xx科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亦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因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现双方对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774228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之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之上诉请求因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7元,由上诉人上海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