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承包是合同是属于《经济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之一,当事人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法律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设立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本案孟某向潞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仲裁,该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是符合规定的。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对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这些规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存在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也不存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只存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不履行,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因本案孟某与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并送达调解书后,建筑公司一直不履行调解书的情况下,孟某又就已调解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从这一点来看,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孟某提出的已经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合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孟某的这些诉讼请求,因而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从本案事实看,孟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否都不应当受理?二审的决定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孟某所要求法院解决的问题,有的是仲裁前发生的,有的是仲裁后新发生的。如在调解书送达后,建筑公司派人破坏工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显然和调解事项是两码事。对此孟某是有权诉讼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机关有权处理的事项,仅限于当事人请求处理的事项,即限于双方当
事人协议同意仲裁的事项,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事项。当事人对其已申请仲裁机关仲裁达成协议的事项,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未申请仲裁机关仲裁的事项,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在本案中,仲裁机关调解内容归纳起来有两项,一项是终止合同,即合同不再履行;二是对工程完工部分进行工程款项的核算、找补。这样的内容,显然只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部分问题,而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包括合同违约、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全部问题。对这些问题,孟某是否都无权向法院提起
诉讼?这就需要对孟某的具体仲裁请求加以全面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孟某向仲裁机关申请了仲裁为由来否定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的诉权。否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再次,在孟某的诉讼请求中,有的请求是属于仲载已经处理的问题,如完工部分工程款项的结算,有的请求不属于已经仲裁的范围,如仲裁后由建筑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新的损失问题。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处理上,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孟某的诉讼请求中,有的问题是属于仲裁处理
过的,仍全部予以受理;二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孟某的诉讼请求中,还有仲裁以外的问题,而认为全部不应受理,都是不合适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这就改变了过去不在这种情况下由第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做法。这是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应予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