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规定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
物的安全负责。由于我国建筑业管理方式一直沿用过去的旧的管理模式,一般由建设单位成立建设指挥部
之类的管理机构统一对施工进行管理,遇到问题由建设指挥部召集有关各方共同解决,没有实行监理制下
的业主、监理工程师、承包商的责任分工。施工现场的管理通常也是建设指挥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
种情况下让建筑施工企业单方承担有关安全责任就不合适了。由于建设指挥部对建筑施工实行全面管理,
监理制1988年开始试行,1996年进入全面推行阶段。这也意味着《建筑法》设立的安全责任体制的全面建
立。 本案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
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审理判决的。但该条款过于笼统,在具体审理中涉及许多具
体问题。 1.关于房屋损坏的鉴定问题。 随着高层建筑的大力兴建,因建筑施工造成毗邻建筑物损坏而导致的纠纷也逐渐增多。由于建筑
物的损坏原因和损坏程度的判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往往超出了审判人员的知识范围,因此在审理
这类案件时往往需要聘请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法院如何聘请鉴定人员和认定技术鉴定的结果对案件审
理结果关系十分重大。我们认为,在如何聘请鉴定人员和认定鉴定结果上,法院应当坚持主导的地位。通
常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对于相关行业的情况不清楚,对于聘请谁作为鉴定人心中无数,往往根据
一方当事人的建议进行决定。这时,法院应当注意征询其它当事人的建议,并应注意审查鉴定人与当事人
之间有没有密切的工作关系或其它关系,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如果有关系,应尽量选择同双方没
有任何关系的鉴定人;否则,因鉴定结论不公正将导致法院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因为无论是谁推荐的鉴
定人,最后作出决定的是法院。另外,对于鉴定结论的认定,法院应尽可能依据自己的常识作出一定的判
断,审查其是否合理,具体可以结合其它证据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给予判断。对鉴定结论应当由诉讼当事
人进行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本案对鉴定结论的处理是比较适当的。法院委托之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在上海是较有权威的房
屋专业单位,也是该市鉴定危房的一个法定的权威性机构;而被告委托之高层建筑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
院也是上海较有权威之房屋专业设计单位,而且也有权作危房鉴定。但在本案中,其仅仅是协助被告对鉴
定提出异议,并非重新作出鉴定;而且该鉴定机构与被告有比较密切的工作关系,又是被告自己聘请。因
此,法院对该鉴定结论没有采用是适当的。 2.[ 我国在核算赔偿范围时如何处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见正文第165页。]赔偿的范围问题
。 本案审理中,原告曾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比如“修复部分中修复后因房屋牢度和抗震能力降低,
使用年限缩短以及外观破坏所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应予赔偿人民币10000元”,“房屋损坏中不能修复
的部分所导致的财产价值降低被告应以货币形式赔偿20000元”,“今后因高层地基与原告房屋不均匀下
沉所必然引起的继续损坏应予赔偿人民币5000元”,等等,原告提出的都是间接损失或预期中的或然损失
,而民法目前规定的赔偿一般是指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一
审法院讲清后,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3.关于超龄房屋的赔偿责任问题。 [ 建筑施工造成毗邻超龄房屋的损坏是否需要赔偿?------------见正文第165页。]本案审理中被告还提
出原告所有之私房已经超龄房屋,本身已有自然损坏,故不同意赔偿。这里的问题是造成原告私房损坏的
原因是什么?被告施工是否是造成私房损坏的唯一原因。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私房已经有自然
损坏情况,只是提出受损私房是超龄房屋,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所谓超龄房屋概念仅仅是从
设计制造角度来讲的。超龄房屋不一定的危险房屋或者肯定损坏的房屋。超龄房屋并不能免除侵权人对房
果对一个已经超龄的房屋,因为受到损坏得到过多的赔偿,其结果相当于重新翻建了旧房,这对被告显然
也是不公平的。从理论上讲,经过修复或补偿而使旧房增加了价值,其增加值应当从被告的赔偿中予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