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本案讼争标的即××大厦续建工程系案外人郑某明等人挂靠本案原告所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地X公司签订的《××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但合同的履行是由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进行的,对此,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中××深圳分公司是清楚的,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主体之一的被告××公司变更为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因此,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并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争议的签约日系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是否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本院所委托事项的鉴定结论,该《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人”处所盖“中国对外××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印文并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所盖,该《协议书》上 “甲方/代表人”处“姚某”签名笔迹并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前任负责人姚XX的签名笔迹。因此,该《协议书》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应当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而本案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向国土部门发出的《“阁××苑”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异议书》中,已向国土部门明确提出了保护其对被告中外X深圳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6月24日起中断,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公司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地X公司与被告国土××服务局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如以上所论述,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已代替被告××公司承担了《××大厦续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并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国土××服务局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传统民法学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被告国土××服务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国土××服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国土××服务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外X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金(违约金)及滞留现场地租费,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两项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外墙质量而产生的维修费558490元以及其他工程应支付的款项185714.5元,本院认为,由于××大厦续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之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垫付的水费51654元及电费362382.57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深圳分公司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深圳分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