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5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煤建新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x公司于2004年9月开始为茂业公司东方时代广场项目裙楼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04年12月28日,双方就其中部分项目补签了一份《重庆东方时代零星工程协议书》,主要载明工程造价为16950元,工期7天,工程完工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凭事先开好的正式建安发票一次性全额付款;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和竣工验收报告须经xx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等。该协议附有2004年11月29日的造价审核书及预(结)算表,详细载明了工程名称、项目数量、单价等内容,审定金额为16950元,其上有xx公司造价审理人员周宏伟签字。协议、造价审核书以及预(结)算表盖具了xx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用以骑缝。2005年1月,xxx公司施工完毕,交付茂业公司使用。此后,xxx公司向茂业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审理中,xxx公司申请证人罗国诗出庭作证。证人罗xx陈述:其于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在茂业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本案涉及的协议是他起草的。该工程已于2005年1月左右验收合格,验收报告有xx公司预算部周xx、工程部工作人员及罗xx签名,原件附在请款单后交至xx公司财务处。当时因双方发生纠纷,茂业公司未付款。xx公司对罗xx的陈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造价审核书及预(结)算表、证人罗xx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补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x公司为xx公司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并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xx公司欠xxx公司工程款16950元属实,应予支持。xx公司关于xxx源公司未举示由其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因证人罗xx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院不予支持。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xxx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0元。本案受理费712元,其他诉讼费214元,合计926元,由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重庆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重庆xx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直接付给重庆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茂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天鹏源公司与我司签订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是由我司另行发包给重庆北部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公司施工。该协议附件是预算表而不是决算表,亦能证明天鹏源公司未实际施工。证人罗国诗因与我司有争议而对我司不满,其证言不具可信度;且系孤证,不应采信。茂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茂业公司对其与天鹏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举示了两份与重庆北部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所附预算表、工程量清单等,拟证明天鹏源公司没有履行2004年12月28日协议内容。经审查,后者载明的工程项目与前者并无重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茂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茂业公司原土建工程师罗国诗出庭作证,证实2004年12月28日协议内容已由天鹏源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造价为 16950元。罗国诗的证言能够与双方协议及天鹏源公司的陈述印证,茂业公司对证人罗国诗的身份及其证词亦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天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茂业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茂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其他诉讼费214元,合计926元,由上诉人茂业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