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注意的是,该单位的利息支出虽然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按税法规定,其扣除金额不得超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所以在此可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10万元(240-30),而不是240万元。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同时还规定,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本例中,已知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比例为3%,所以可扣除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为63万元[(600+1500)×3%]。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210+63=27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