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张明良、王某某、罗哲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谈培初,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支路301弄1号底层。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朱备军,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1834号。
委托代理人黄挽澜,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物业之委托代理人谈培初,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之委托代理人朱备军,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挽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7月11日,上海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海交通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交技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交技公司参与某某公司立项本市中山北路1058号住宅建设项目,交技公司承担投资的50%。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双方共同分摊。双方均同意陕西省建筑工程公司按规定参加施工招投标。协议签订后,交技公司共支付某某公司人民币10,629,9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3年4月,某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房产。同年11月1日,交技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物业。后某某物业共支付某某房产21,477,845.97元,其中按比例承担的工程款为15,854,677.79元。1996年8月10日,某某物业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同意接受某某物业委托,出面办妥某某物业应得的本市中山北路1080号大楼中7,307.69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房地产权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房地产权证办妥后,某某物业将该物业管理业务交给某某公司。1993年7月17日,某某房产与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五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陕西五建施工承建系争房屋。1999年1月20日,陕西五建因工程款争议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某房产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违约金。仲裁期间,某某房产于1999年5月25日致函某某物业,表示:因你公司作为中山北路基地项目的参建方,实际也属于工程建设主体之一,且你公司对本司与陕西五建工程决算存有异议,为保障你司享有的权利,特请贵司与我司作为建设方共同参加本司与陕西五建建筑工程纠纷一案的仲裁,以保障你司在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某某物业则于1999年6月1日函复称:某某物业没有必要参加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1999沪裁(经)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某某房产支付陕西五建工程欠款3,737,998.41元,并支付违约金1246206元。1999年8月,某某房产以陕西五建延误工期为由,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陕西五建赔偿延误工期的罚金2,592,539.61元。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某房产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促裁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并以1999沪裁(经)字第140号裁决书裁决:某某房产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999年初,某某物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某物业已多付工程款3,122,053.61元,要求某某房产及陕西五建共同返还。一审经审理认为某某物业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物业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0年3月,某某房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某某物业应承担50%的工程款。由于某某物业委托代理某某公司取得该物业产权证,故要求某某物业与某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497,097元。某某物业辩称,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联建工程费用的总金额应经联建各方共同确认。但某某房产在未征得某某物业确认的情况下,擅自认可超越审价资质的审价单位作出的审价结论。某某房产单方与施工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不能成为联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联建双方至今未就联建项目工程费用作出结算。故某某房产要求某某物业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某某公司辩称,其与某某房产无任何关系,仅是某某物业的代理人,不同意某某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某某物业提起反诉,认为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施工合同由某某房产与施工方签订。在施工过程中,陕西五建延误工期349天,按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罚金2,474,922.60元,但某某房产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陕西五建主张,致该实体权利丧失。某某房产该怠于主张的行为,侵害了某某物业的利益,据此要求某某房产赔偿某某物业应取得延误工期罚金1,237,461.30元。对该反诉请求,某某房产辩称,某某物业与陕西五建无合同约定,对延误工期的罚金不享有权利。且某某房产亦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故不同意某某物业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交技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已经法院确认作有效处理,后交技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物业及某某房产。因此某某房产与某某物业为《建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陕西五建承建该工程,并由某某房产与陕西五建订立施工协议书。现某某房产与陕西五建因工程款纠纷已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并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确认,陕西五建为某某房产施工承建工程的造价为35,457,344元。根据《建房协议书》中各承担50%投资款的约定,双方应各支付工程款17,728,672元。某某物业已支付15,854,677.79元,故某某房产要求某某物业支付1,873,994.20元,应予支持。由于某某物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亦应按50%的责任承担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定的违约金。某某公司受某某物业委托办理有关物业的产权证,与某某房产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某某房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物业作为该工程联建方,在陕西五建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存在工程延误问题,但某某物业既未要求某某房产及时主张权利,也未自行主张。现其要求某某房产赔偿延误工程罚金1,237,461.30元,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某某物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某房产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497,097元。二、某某物业要求某某房产赔偿延误工期罚金1,237,46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