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郑州A集团有限公司、郑州B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C食品实业公司、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官:荆国安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25号建达世纪园。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B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25号建达世纪园。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C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25号建达世纪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中段。
申请再审人郑州A集团有限公司、郑州B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C食品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与本院做出的(2008)豫法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314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州A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辉、郭建勋,郑州C食品实业公司与郑州B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伦山、郭建勋,被申请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日,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后订立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时还就各具体项目签订了三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批垫付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开始进行前期的准备工作。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的要求履行相应的责任。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开发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陆续返还完原告垫付的资金,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返还垫付资金达到800万元后5日内,为被告办理【郑国用(2004)字第1024号】土地的解除抵押手续,在全部收到被告返还的3000万元垫付资金后,为被告办理【郑国用(2003)字第0678号】土地的解除抵押手续。除此之外,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的要求。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没有向原告返还分文的垫付资金。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违约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诉3000万元不应支持。双方2007年2月1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投入资金,并由乙方负责进行土地开发的活动”;被告的“全部印鉴、资产凭证全部由乙方共管”,原告垫付被告方“涉及土地而形成的全部债务和费用”;为解决甲方合作前期的经济困难,乙方每月再垫付给甲方支付银行的欠款利息80万元、甲方经营费用人民币40万,“双方进行第一个具体项目合作后,任何一方再以任何借口拒绝与对方合作……应返还因与对方合作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和利润”。2007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B公司就“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10号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本项目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施工并达到交房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全部公章印鉴和房产、地产等资产凭证由原告共管;被告为履行化工路10号项目的开发,拆除了原有厂房、设施和机器、设备(价值近2000万元),等于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近2000万元。而且,原告没有履行为被告垫付债务、资金的承诺,没有履行每月垫付被告经营费用人民币40万元的义务。并违背“第一个具体项目合作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拒绝与对方合作”,的约定,致使答辩人企业陷入瘫痪状态,引起职工情绪波动,社会不稳定,被答辩人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不支付该款是有理由的。二、2007年11月1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鉴于上述事实,由于原告不能垫付资金和支付经营费用的违约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承担被告2000万元违约金、解除对被告的土地抵押、结束对被告印章证书资料的共管,并建议协商解决争议,以免影响双方领导之间的感情。原告为避免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原告领导约被告方领导,经过深夜的推杯换盏,夜深至一点在答辩人意志不清醒状态下欺骗答辩人与之签订了2007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事后答辩人发觉有问题就与被答辩人交涉,被答辩人避而不见。就从协议本身的内容上看,这份协议签订的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就案件本身的事实来看,答辩人没有理由置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于不顾,也没有理由放弃数百职工的生存利益于不顾与被答辩人签订上述协议。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完全是在意志不清醒且对协议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和绝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2007年11月1日的协议书,后原告便提起诉讼。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000万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允许答辩人提出反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全部公章印鉴和资产凭证由原告监管,等于答辩人愿意“捆绑着手脚”与原告合作,体现了答辩人的合作诚意,而原告先是没有垫付资金和经营费用,后又在第一个合作项目履行中违反约定,显失诚信。又鉴于双方具体合作的化工路10号项目己经实施,被告原有的厂房、设施已被拆除,已经无法恢复原来的生产经营原状,且原告违约给被告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达近2000万元,已经引起了答辩人股东和职工的情绪不稳定。在欺骗和灌醉被告的情况下,在被告意志不清醒的状态下签订了合同,因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约定内容显失公平,故此答辩人拒付该款的理由应予以支持,同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恳请人民法院准予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