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彭某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81号
委托代理人杨启献、孙建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汉族,195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山县开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州xx绿色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彭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献、孙建文,被上诉人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以及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1992年10月31日,原文山县攀枝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攀枝花乡政府)与攀枝花乡白沙坡村签订征地协议,所征土地用于建设白沙坡温泉山庄。随后,攀枝花乡政府分别向文山县计经委、文山县土地管理局对此项目作了报告。1994年12月9日,攀枝花乡政府与云南吉隆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签订了《投资开发文山温泉山庄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攀枝花乡政府)同意由乙方(吉隆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文山温泉项目,其土地及投资建筑物等归乙方永久性经营使用;……七、文山温泉山庄挂靠攀枝花乡人民政府,从开业之日起,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5000元,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八、文山温泉山庄由乙方单独投资开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财务管理办法,甲方尊重乙方的自主选择用工和自主经营权,不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同月26日,攀枝花乡政府与白沙坡村一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片土地使用权归攀枝花乡政府所有。1995年6月3日,吉隆公司与攀枝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攀建司)签订了温泉施工合同;同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温泉山庄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攀建司对温泉山庄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后由于吉隆公司无力投入资金继续建设温泉山庄,1997年12月29日,经攀枝花乡政府、吉隆公司、攀建司三方协商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文山白沙坡温泉山庄意向书》(以下简称《开发意向书》),拟由三方以股份制形式共同开发温泉山庄,但攀枝花乡政府与攀建司均不实际出资,攀枝花乡政府以吉隆公司欠其土地征用款274877元作为出资,攀建司以其垫资的工程款710477.63元作为出资。2003年,因政府机构改革,攀枝花乡政府并入镇政府。同年7月25日,吉隆公司宣布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2005年2月18日,吉隆公司清算组与彭某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以下简称《清偿协议》),约定将吉隆公司对宣威邱光禄的债权以及文山白沙坡温泉投资项目887666.38元及连同该投资项目的债务985354.63元(欠攀枝花乡政府土地征用款274877元,欠攀建司工程垫付款710477.63元)一并转让给彭某。同年4月25日,彭某与xx中心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矩宏签订《债权、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1、由乙方(xx中心)先预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办证费划入开化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帐户,甲方(彭某)协同开化镇人民政府完成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手续;……6、鉴于云南吉隆工贸公司已清算结束,根据彭某与云南吉隆工贸公司清算组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白沙坡项目所有债务仅有欠攀枝花乡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款及欠攀建司工程垫付款共两笔,再无其他债务纠纷……”。同月26日,xx中心即按协议由其财务负责人张应嚆将20万元付给镇政府作为温泉项目的土地办证费,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争取在20天左右办好证”。后因政府不能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0月20日,镇政府以温泉山庄片区土地统一规划使用为由与彭某签订协议,约定“1、开化镇政府付25万元给彭某,温泉山庄建设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开化镇政府承担,彭某不再享受和承担项目的任何收益和债务;2、今后攀建司的工程债务由开化镇政府承担,彭某不再承担攀建司的工程债务;3、鉴于政府对该片区土地的统一规划使用,政府将张应嚆交的2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费退还……”。同年11月6日,镇政府与攀建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开化镇政府付40万元给攀建司,温泉山庄项目由开化镇政府取得,攀建司不再享受项目的任何收益,在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一切建设债务由攀建司自行解决;2、今后云南吉隆工贸公司的债务由开化镇承担;3、攀建司在温泉山庄建设的建筑物交由开化镇政府处置……”。xx中心自2007年4月开始对白沙坡温泉项目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与当地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镇政府认为xx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7月28日向xx中心下发《停工通知》,8月31日下发《材料和设备撤除通知》。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7年8月3日,xx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依法查封文山白沙坡温泉山庄土地及房产,查封期间禁止转让和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原审法院遂于同月8日作出(2007)文中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同年9月3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镇政府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于同月7日作出(2007)文中民保通字第1号驳回保全异议申请通知书。同月10日,xx中心以彭某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请求确认其与彭某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诉讼费全部由彭某承担。镇政府则以xx中心不是温泉山庄项目建设主体,非法对温泉山庄进行施工,侵犯了镇政府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判令:1、请求确认xx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镇政府与彭某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