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设银行认为,2004年5月18日,本银行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本银行向被告放贷20万元,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5.814%.当时本银行考虑到被告的资信问题,遂要求被告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为了顺利取得本银行的贷款,遂将被告的仓库用房作为抵押物。据此,本银行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向被告放贷20万元。2006年5月20日,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贷款合同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有权处分其抵押物,用以优先偿还本银行的贷款本息。
鉴于此,原告建设银行于2006年5月29日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北京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实现原告的到期债权。
被告北京xx公司认为,本公司拖欠原告建设银行贷款本息223256元属实,但本公司现在已停产,没有履行还款的能力。
第三人张天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其认为,
(1)被告北京xx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抵押关系不成立;
(2)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人根据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况且双方也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建设银行要求法院拍卖自己购买的仓库用房,实现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为了履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拥有的仓库用房作为抵押,但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未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同不生效,对第三人不可有对抗性。在本案中,第三人张天虹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第三人张天虹已向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双方并共同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张天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建设银行要求法院拍卖系争的仓库用房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第49条,《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建设银行要求处分抵押物实现其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223256元。
争议焦点1.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