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屋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在同一房屋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一旦抵押人无法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需要实现抵押权,经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所得价款,首先由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按照已登记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依次受偿。这就意味着如果前一顺位抵押权人已将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全部受偿完毕后,后一顺位抵押权人将无法实现抵押权,遭受经济损失。所以优先受偿的顺位则是决定抵押权人能否实现抵押权的关键。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所得的价款清偿的顺序: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这一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而在同样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决定受偿顺序的是登记时间。登记时间则是登记机构将抵押登记核准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要解决因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办理了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间晚于在后的抵押权,受偿顺序是否因此改变的问题,首先我们要确定的是,办理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到抵押权的顺位,登记时间是看抵押权设立的登记时间还是抵押权变更的登记时间。
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属于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内容之一。根据前述对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理解,它并不对抵押权的主体产生改变,只是抵押的客体和内容的变化,并不影响到抵押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抵押权设立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又是一种先后的、从属的关系。笔者认为抵押权的效力是在抵押权设立登记开始时便产生的,而抵押权变更登记并没有改变抵押权的效力。所以因债权数额减少的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对抵押权的顺位产生影响,抵押权顺位的登记时间应以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时间为准。
但需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也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的顺位。所以,因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所办理的抵押权变更登记当然对抵押权的顺位产生了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