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太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红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陈太刚与红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红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万州区白岩路二支路44号(红宝石广场—后街金座)第一栋(A栋)北座第16层2号建筑面积127.9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以216134元价款卖给陈太刚。房屋的交付时间约定为2007年5月31日。对产权登记约定为红土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三条对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交付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标准的,则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载明:顶棚做混合砂浆,地面做水泥砂浆,厨房、卫生间座混合砂浆等内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太刚于2006年3月6日和2007年5月13日共计向红土公司交纳购房款216134元。红土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买卖房屋交付给陈太刚。陈太刚认为红土公司交付的房屋顶棚未作混合砂浆,地面也未做水泥砂浆,而且,红土公司没有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提交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致使陈太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于2008年9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因陈太刚的房屋已经装修入住,根据陈太刚的申请,该院于2009年3月24日对万州区白岩二支路红宝石广场后街金座尚未装修的A栋15-8号、16-6号两套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和录像,勘验情况为:该两套房屋的顶棚未作混合砂浆、地面未作水泥砂浆,地面不平整、光洁。根据陈太刚的鉴定申请,该院委托重庆铂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陈太刚购买房屋顶棚混合砂浆、地面水泥砂浆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2221.32元,发生鉴定费1800元。同时,根据红土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委托重庆铂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红土公司卖给陈太刚房屋采用大模板浇铸楼面工艺与小模板工艺楼面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陈太刚所购房屋顶棚面积102.61平方米,采用大模板浇铸楼面的造价比采用小钢模实际费用增加718.27元与1026.1元之间。
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就重庆市建设领域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发布渝建发(2005)71号通告,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不允许在主城区楼盖、全剪力墙结构模板过程中使用小钢模,应采用各种新型组合式整体模板及相应的支撑体系。红土公司采用大模板浇铸楼面工艺对其开发的位于万州区白岩路二支路44号的房屋完成了施工。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太刚与红土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其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红土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红土公司交付给陈太刚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而红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1月30日(即交付房屋后18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红土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的事实,致使陈太刚未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权属证书,红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住宅房屋的顶棚做混合砂浆、地面做水泥砂浆,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房屋交接。陈太刚在接房时,应当对其顶棚、地面是否做砂浆的状况进行认真验收,如发现没有做砂浆的情况,应当向红土公司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然而,陈太刚在接收房屋后,没有及时向红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且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改变了房屋顶棚、地面的原始面貌,致使该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无法看到陈太刚房屋顶棚、地面原始的客观情况,应视为陈太刚对红土公司交付房屋的装饰部分实际状况予以认同。陈太刚要求红土公司赔偿房屋装饰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红土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陈太刚逾期取得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323.04元(216134元×2%)。二、驳回陈太刚要求红土公司赔偿房屋装饰损失4442.6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红土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50元由红土公司承担,并在付款时支付给陈鹏程。
宣判后,上诉人红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陈太刚答辩称:一、红土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红土实业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致使陈太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红土实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陈太刚在接房时对顶棚未做混合砂浆和地面未做水泥砂浆的状况提出了异议,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也能证明红土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顶棚做混合砂浆、地面做水泥砂浆。一审未支持该部分损失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基于红土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鉴定的事实,其鉴定费用由红土实业公司承担合理,一审处理恰当。综上,红土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陈太刚与红土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约定红土实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红土实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了相关资料的义务事实,其举证责任应由红土实业公司承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红土实业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正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红土实业公司恰当。因红土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顶棚做混合砂浆、地面做水泥砂浆,致使产生鉴定事由,一审基于陈太刚已实际装修入住,视为陈太刚对红土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装饰部分实际状况予以认同,未支持陈太刚主张的损失,但因红土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鉴定费由红土实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红土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红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