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 其已向被告交纳了停车费 , 原、被告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草 , 因被告物业管理土存在的问题 , 大门夜间不上锁 , 给犯罪分子留有可乘之机 , 造成原告车辆失窃 , 被告应负法律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 4 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停车的小区革开放式小区 , 被告虽根据有关物价部门的规定向原告收取了车辆停放费 , 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有义务保管原告的车辆 , 原、被告间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 且原告车辆停放于小区内的证据不足 4 现因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整车盗抢险 , 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但同意适当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 : 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 ,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 而且须有寄存人将在白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有关部门的物价准及《上海市居住物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 对于选出停放于居住小区的车辆进行收费 ,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收费的目的第为了对路面整修,由于原告停放车辆的小区是开放式小区,车辆进出不需要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被告虽按月收取停车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对其车辆有保管义务,故法院难以认定原告车辆停于被告划定的车位,车辆的管理责任就转移到被告处。原告以被告收取停车费即认定原、被告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事实依据与法委依据均不足。再者,原告未能向法院举证其车辆即在小区失窃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物业管理存在瑕疵,要求被告承担现任的依据亦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投保全车盗抢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就由原告负担。审理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这规定,判决: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氏币 4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自愿补偿款人民币 6000 元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6i0 元坦白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 , 原告不服 , 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符合保管合同特征 , 因保管合同属非要式合同 , 原告将车辆 于被斗争指定的车位 ,并向被告交纳了停车费 , 说明双方建立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 被告因失职造成保管物丢失 , 应承担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管合同纠纷 , 应由经济庭依合同法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保管合同的成立需要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条件 , 原告在将车辆泊于被告指定的车位之后 , 并未向被告交付能启动车辆的车钥匙,且小区为非封闭式小区 , 原告在将车辆停泊后仍可自由随意地使用系争车辆 , 故上诉人仅依据被告收取停车 费、发放了停车证、原告支付了停车费、在指定车位停放了系争车辆即认为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成立缺乏法律依据 , 因此本案应为赔偿纠纷。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能就被告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提供证据 , 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无充分的理由与依据 ,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孝子 1 诉讼法》第 153 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610 元由上诉人负担。
[ 评析 ] 关于住宅小区内停放车辆丢失盾的赔偿责任问题 ,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时 , 往往根据当事人双方车辆存放管理的方式是否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来加以认定。
目前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方式可分为两类 : 一类是开放式住宅小区,车辆要以自由进出,物业管理公司仅提供停车位服务,不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另一类是封闭式住宅小区,车辆进入小区要经过允许,取卡入内,交卡放行,物业管理公司对车辆有实际管理控制能力。
由于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 不但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 而且还要有保管物的实际交付 , 只有在保管物实际交付的情况下 , 保管人才能对保管物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在第一类开放式小区,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允许车辆处由进出,所以其本意义不是要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在不设卡的情况下,也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所以此种情况下 ,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 , 车辆保管合同是无法成立的。在第二类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 , 由于物业管理公司设卡对车辆的迸出进行有效控制 , 所以可以认为进出小区的停车卡是车辆实际交付保管的凭证 , 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从现实法院的判例来看 , 对车辆保管合同的认定基本遵循上述规则。具体到本案: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开放式管理的居民小区 , 以被告收取停车费、发放了停车证、原告支付了停车费、在指定车位停放了系争车辆即认为双方的有偿保管合同成立 , 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 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原告在举证上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 , 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确实停在了被告指定的停车位 , 但其仍无法证明车辆是在被告处丢失。因为原告提供的将军辆停放在被告停车位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是何时、何人将车辆开走。也就是说 , 原告的证据依然无法排除原告的车辆曾经自行开出,在其他地方丢失的可能性。所以在开放式停车场丢车后 , 车主一般很难举证 , 这也是法院对丢车事实不予认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