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毓刚,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住万州区花厂66号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057号。
上诉人向泽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向泽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0日,作为甲方的重庆市万州区熊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平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建设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纵二路中段的万州区移民史料陈列馆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规模约为12000平方米;楼面设计为现浇板,交房标准为毛坯房,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按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5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30元包干结算;工程款在房屋建至二层时支付20%,到五层时支付20%,主体工程完工时支付20%,内装饰完工时支付13%,外装饰完工时支付13%,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3%,余下的1%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保证金。甲方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 2006年3月23日,平通公司与向泽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平通公司将其承包的万州区移民史料馆A、B栋工程中的A栋承包给向泽明,向泽明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平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同时,在工程完工前向平通公司交纳管理费40000元;A栋房屋建筑面积约31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款按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50元计算,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30元计算,按平通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向泽明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11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写出承诺书承诺“关于我公司与万州史志办联建的五桥移民史志办综合楼A栋工程的主体工程除客厅、卫生间、厨房处必须做现浇板,其余全部做预制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结算)”。向泽明于当日在该承诺书上签注“同意按此方法结算”的意见。向泽明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二层部分楼面采用了预应力混泥土空心板(预制板),后被阻止。向泽明对其余楼层的楼面均采用现浇板继续施工。竣工后,经万州区房产测量所测算,A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06.79平方米。该工程因手续不齐全无法通过正常竣工验收。2008年10月7日,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与平通建司办理工程结算时,均是根据实际施工承包人向泽明的承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结算的工程款。”平通公司愿意以每平方米500元与向泽明结算工程款,但向泽明认为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50元进行结算。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纵二路中段的万州区移民史料陈列馆工程是由万州区史志办公室与重庆市万州区熊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建的工程。2005年12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熊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泽明不是平通公司的职工。
一审审理认为,平通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由自己完成施工任务。向泽明不是平通公司的职工,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向泽明与平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事实上是工程转包行为。平通建司通过与向泽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其所承包的万州区移民史料陈列馆工程A栋包给向泽明,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建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合同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向泽明于2006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上签注“同意按此方法计算”的意见,是代表平通公司的意见,应视为对结算单价的变更。万州区移民史料陈列馆A栋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重庆市万州区熊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通建司对万州区移民史料陈列馆A栋工程按每平方米500元进行了结算,符合双方对结算价款的变更约定。向泽明提出平通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按每平方米550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向泽明与平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平通公司应当按每平方米500元的单价与向泽明对A栋工程结算工程款。由于平通公司愿意与向泽明按每平方米500元的单价结算A栋工程款,故向泽明要求平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差额(系每平方米500元与550元的差额)200339.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向泽明与被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向泽明要求被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结算款差额20033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 2153元,由原告承担。 向泽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平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向泽明与平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单价结算方式及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向泽明按内部承包协议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应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向泽明与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间的“承诺”内容对向泽明与平通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无约束力,向泽明向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所作承诺不能代表平通公司的意思表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就平通公司起诉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金石物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史志研究编纂办公室、熊德华主张修建万州区移民史料馆工程的工程款、违约金等一案,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了(2007)万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该20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有以下内容:“……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尚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进行招标,施工过程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该工程因手续不齐无法通过正常程序进行竣工验收,……。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结论为:A栋除第二层部分楼面采用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与原设计全部为现浇板不符外,其余柱、梁、楼板布置与设计相符,且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该2096号民事判决以未进行招标,工程项目不具备建设工程所需的“三证”,更改设计未经审批和备案,属于违法建筑,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等为由驳回了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2096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向泽明不是平通公司的内部职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平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承建万州区移民史料馆A栋工程,系借用平通公司建设工程资质的挂靠,该行为为《建筑法》等严令禁止,一审据此认定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恰当。向泽明虽于2006年11月21日签署“同意按此方法结算”,但一审已查明,向泽明仅在工程第二层部分楼面采用了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对其余楼层的楼面均采用现浇板。且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鉴定结论也载明“A栋除第二层部分楼面采用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与原设计全部为现浇板不符外,其余柱、梁、楼板布置与设计相符”。因此,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承诺“A栋工程的主体工程除客厅、卫生间、厨房处必须做现浇板,其余全部做预制板”并未全部得到施行,向泽明同意按500元/M2结算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一审依据该承诺视为对结算单价的变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向泽明未举示平通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按550元/M2结算的充分证据,且本案工程因建设手续至今尚未完善仍属于违法建筑,一审驳回向泽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向泽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