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强建司)与被上诉人邓秋兰、雷洪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忠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重强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重强建司与忠县涂井乡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强建司承建该校学生宿舍楼,雷洪利为项目经理。同年4月24日,重强建司变更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关泽林。同年5月9日,雷洪利与邓秋兰签订《钢管、钢模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雷洪利租赁邓秋兰的钢管、钢模等物资用于涂井小学工程,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钢模0.21元/米2·天,阴角0.2元/米·天,角条(阳角)0.003元/米·天,V型扣(U型卡)0.003元/颗·天;赔偿标准为: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钢模140元/米2,阴角140元/米,角条6元/米,V型扣0.5元/颗。合同签订后,邓秋兰从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1月21日陆续向雷洪利提供钢管7376.7米、扣件6853套、钢模694.2米2、阴角115.5米、角条1102.5米、V型扣6600颗。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8月有11日期间,雷洪利陆续返还钢管4431.2米、扣件2936套、钢模495.075米2、阴角94.05米、角条998.7米、V型扣4882颗。雷洪利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2945.5米、扣件3917套、钢模199.125米2、阴角21.45米、角条103.8米、V型扣1718颗。截止2009年3月25日,租金为96531.85元。未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折算赔偿费为:钢管41237元(2945.5×14)、扣件19585元(3917×5)、钢模27877.5元(199.125×140)、阴角3003元(21.45×140)、角条622.8元(103.8×6)、V型扣859元(1718×0.5),共计93184.3元。
一审审理认为,邓秋兰与雷洪利签订的《钢管、钢模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雷洪利使用租赁物后不支付租金,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属违约行为。邓秋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重强建司在与涂井乡中心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时明确雷洪利为项目经理,其后虽更换项目经理,但邓秋兰并不知情,重强建司也未对施工合同作出修改,雷洪利在施工过程中向邓秋兰租赁物资的行为,使邓秋兰有理由相信雷洪利仍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且租赁物资系用于重强建司承包的工程中,雷洪利的租赁行为系代表重强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强建司承担,故重强建司应承担清偿尚欠租金96531.85元和赔偿租赁物损失93184.3元的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邓秋兰与被告雷洪利签订的《钢管、钢模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秋兰租金96531.85元;三、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秋兰租赁物损失93184.3元。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重强建司承担。
重强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秋兰对重强建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涂井乡中心小学已认可变更项目经理,其后施工中各项资料的签名均不是雷洪利,而是关泽林,这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2、重强建司变更项目经理在前,雷洪利与邓秋兰签订租赁合同在后,重强建司无义务通知邓秋兰,也不知道项目经理变更后雷洪利与邓秋兰签订租赁合同。3、雷洪利自己也没认可其是该工程项目经理。4、雷洪利没说租赁物资用于了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5、雷洪利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的行为与重强建司无关。
邓秋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雷洪利与邓秋兰签订租赁合同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项目经理为雷洪利。邓秋兰有充分理由相信雷洪利是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的项目经理。租赁邓秋兰的物资用于了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
二审中,重强建司提交了忠县红祥建材公司的起诉状、(2009)忠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雷洪利租赁物资涉嫌诈骗。邓秋兰质证认为:红祥建材公司的起诉状无法确认真实性;刑事判决书没载明向邓秋兰处租赁物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中,邓秋兰提交了雷洪利向涂井乡中心小学借、支工程款的借条、发票,证明雷洪利是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的项目经理。重强建司质证认为:借条是雷洪利自己写的,与重强建司无关,借条、发票不能证明其是项目经理,且均不是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到雷洪利服刑的重庆市垫江监狱对雷洪利进行了询问。雷洪利陈述:其开始是项目经理;向邓秋兰处租赁物资中有一半用于了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其与后来项目经理关泽林是朋友,帮他看过这个工程。本院要求雷洪利再次核对租赁物资清单(包括出租时发放及用后退还清单)其均认可其真实性。重强建司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雷洪利是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的项目经理,重强建司没用雷洪利租的材料。邓秋兰质证认为:向邓秋兰处租赁物资用于了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洪利与邓秋兰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资用于涂井小学工程,所有发放租赁物资的清单均经雷洪利签字或认可,且所有发放租赁物资的清单均注明用于涂井小学,雷洪利也认可租赁物资用于了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现没有证据证明涂井小学与涂井中心小学不是同一学校,故雷洪利租赁物资用于了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的证据充分。重强建司上诉辩称没使用雷洪利租用的材料,认为雷洪利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的行为与重强建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洪利曾系重强建司所承建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的项目经理,雷洪利参与了重强建司承建的涂井乡中心小学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雷洪利多次向工程业主涂井乡中心小学支取款项并明确注明用于该工程,且该工程业主的记账凭证中所批注内容也证明业主认可雷洪利在工程中的相应身份。因此,一审关于“邓秋兰有理由相信雷洪利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雷洪利租赁物资行为系代表重强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的认识并无不当。一审据此判决重强建司对雷洪利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重强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