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德东,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州梅,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树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巫法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周树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巫溪县城厢镇飞云山庄B幢7单元1层1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70方米,单价598元/㎡,房款总价41860元,一次性付款,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一年内移交房屋产权证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8月4日付清被告房款41860元;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所建的巫溪县城厢镇飞云山庄B幢商品房于2007年3月1日开工,2008年7月29日竣工验收,11月17日消防工程验收,12月11日防雷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申请巫溪县房屋管理所对房屋面积测量,10月29日交房屋测量费15500元,12月6日巫溪房产测量所对房屋面积测算,2008年8月申请巫溪县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登记,2009年12月15日通知购房户做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准备工作。
周树伟起诉至一审法院时称: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1860元,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一年内移交房屋产权证,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不仅没有按期交付房屋,而且至今没有移交产权证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372元。
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但被告违约不成立。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迟延办证不是被告的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移交房屋产权证。原告未在2年内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颁证机关提交了办证资料,履行了办证义务。颁发产权证是一种行政行为,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树伟负担。
周树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0)巫法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7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前,因被上诉人迟延交房,我已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产证,上诉人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才去申请办证,怎么能说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逾期办证,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亦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要求交房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是正确的。房屋颁证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过错固然要行政机关自己承担,且本案的行政机关逾期是因为2008年6月28日国务院526号令“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的要求“原则是确保质量”,而办理房屋产权证是一种双务行为,上诉人依约应交纳契税、大修基金方能办证,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才交纳上列费用,且现在上诉人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周树伟已于2010年9月15日领取了编号为01247号的房地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树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周树伟,却在2008年1月10日在周树伟付清房屋尾款后才将房屋交付,仅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间来看,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逾期交房,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诉人周树伟针对其诉请要求重庆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故一审法院以周树伟未在2年内就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