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浦建司与牟一德长期以来系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的合作伙伴。2002年7月29日,黄浦建司与牟一德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基础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黄浦建司将承建的万州区移民局发包的万州区棉花地移民小区的人工挖孔桩以及场平工程承包给牟一德施工;承包方式:以人工挖桩和机械挖运场平的实际土石方量、基槽土石方量包干;承包内容及单价:执行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所指定的人工挖孔桩范围和条石堡坎范围。1、人工挖孔土石方(含外运)115元/立方米…2、基槽土石方30元/立方米。3、回填6元/立方米。4、场平土石方按均价12元/立方米计算(含外运);保险费用和税金:保险费在人工工资中扣减1000元,劳务税由牟一德负责人工总造价的1%,黄浦建司从总造价中扣减;付款:待基础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质检部门、黄浦建司验收完毕,与建设方办理基础决算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具体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量计算、施工安全、工期、奖惩等事宜。合同订立后,牟一德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02年9月28日,牟一德向黄浦建司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浦建设集团棉花地工地场平款60000元。同年10月15日,牟一德向黄浦建司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浦建设集团棉花地工地场平借支55000元。2003年8月7日,牟一德之妻张军红向黄浦建司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用途为工资棉花地工地,金额为50000元。同年10月22日,牟一德向黄浦建司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棉花工地工程款100000元。2004年1月12日,牟一德向黄浦建司出具借款单,申请金额为12万元,借款事由为棉花工地基础人工工资。实付10万元,2004年1月16日经黄浦建司主管领导批注:同意。2004年1月18日,牟一德向黄浦建司出具领条:今领到黄浦建设集团工程款160000元。该领条的左下方由黄浦建司的工作人员自行添加注明系棉花地工程款,2004年1月19日经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2004年3月5日,牟一德向黄浦建司出具借款单,申请金额壹万元,借款事由为棉花工地工程款。实付10000元,2004年3月5日经该公司主管领导批注:同意。2004年3月29日,牟一德向黄浦建司出具借款单,申请金额为壹万元,借款事由为棉花工地借支,实际借支10000元。2004年7月,牟一德负责的棉花地工地项目完工交付黄浦建司,但是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05年,黄浦建司以持有的2003年8月7日牟一德之妻张军红借支的5万元的借款单,2003年10月22日牟一德借支的10万元的借条,2004年1月12日,牟一德借支的10万元的借款单为依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牟一德,要求牟一德归还其借款25万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浦建司的要求牟一德归还其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黄浦建司不服此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6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4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浦建司撤回上诉。2006年9月12日,黄浦建司(甲方)与牟一德(乙方)就棉花工地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牟一德完成的棉花地移民安置小区人工工资为347579.5元。以上人工工资不包括双方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基础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场平(含场内废渣)10300立方米的场平土石方价款。2006年9月21日,黄浦建司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牟一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主张对棉花地工地关于场平土石方部分已经结算并已履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其后黄浦建司又主张该部分在本案中不调整。对于黄浦建司提供的一系列借条、借款单,牟一德对2004年1月12日向黄浦建司出具借款单申请金额为12万元,实付10万元的一张借款单,认为该借款单上的领款人“牟益德”不是本人所书写,申请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借款单上的领款人“牟益德”三字是牟益德亲笔书写。牟一德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作出补充书面说明以后,牟一德仍然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但是未交纳鉴定费用,自行放弃鉴定申请。牟一德对于2004年1月18日向黄浦建司出具领条领到黄浦建司工程款16万元的领条一张,认为这16万元实际上由2004年元月12日向黄浦建司实际借支l0万元,以前黄浦建司尚欠自己的其他三个工程款29242.08元,还有天城变形体维修费32750元三部分所构成的,并要求黄浦建司提供财会帐册。黄浦建司对于牟一德的主张并不认可,认为牟一德提供的黄浦建司尚欠其他三个工程款29242.08元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不认可,牟一德要求黄浦建司提供财会帐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拒绝提供。黄浦建司对于2004年1月18日的领条上左下方添加注明“棉花地工程款”的黄浦建司的具体工作人员也无法说明。另查明,2003年12月1日,黄浦建司(甲方)与牟一德(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沙河居委会农贸市场所有门面和万州区质监站宿舍旁4间库房的恢复工程发包给乙方。一切材料费、人工费、安全费等所有工程费共计4.5万元。乙方完工以后由业主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甲方一次性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留5%作为质保金。
一审法院宣判后,黄浦建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万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条,改判为牟一德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2420.50元,并从2006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撤销(2008)万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条,改判为驳回牟一德的诉讼请求;3、由牟一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牟一德向黄浦建司出具2004年1月18日16万元的领条包含了2004年1月12日借款单上的1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从凭据的性质上看,2004年1月12日借款单上的1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被告出具的是借条,“借条”不仅表明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或借用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只需出具“借条”便能证明其对借款人或借用人享有债权,且无须对债发生的原因进行举证。而领条是指个人(单位)向另外的个人(单位)领取钱款或物品后,留给发放个人(单位)的文字凭据,叫领条。产生的原因,有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此,“借”与“领”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各自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再就是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借款单”时间发生在前,“领条”发生在后,不可能在出具借条六天后再出具“领条”领取借款。按通常借款合同也是在出借方支付所借资金后,由借入方向出借方出具收款“收条”,表示出借方已履行出借义务,这里是“收条”,而不是“领条”。因此,原审这一认定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牟一德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牟一德于2004年1月18日出具领条向上诉人黄浦建司领取的16万元是否包含了牟一德2004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款单上的l0万元。从本案的证据审查,尽管黄浦建司提交了牟一德出具的借款单和领条各一张,但并不足以证明牟一德实际领取了两笔款项。首先,牟一德原在领取棉花地工程有关款项时均是出具借款单或借条,且均由其本人注明是用于棉花地工程,未采取过出具领条的方式。而2004年1月18日领条上的16万元牟一德只写了“工程款”,而下面批注的“棉花地工程款”字样是黄浦建司的工作人员自行批注的,不符合双方原有的交易习惯,该领条不能证明16万元全部均系棉花地工程的工程款。其次,黄浦建司无法说清2004年1月12日借款单上的l0万元具体是哪天领取的以及支付方式是现金还是转帐,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该l0万元确已支付给牟一德。第三,棉花地工程当时双方并未结算,在几天之内连续支付两笔款项共26万元,且大大超过工程劳务总价款不合常理。第四,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黄浦建司本应提交相关的财务帐册和原始记帐凭证等证明其实际向牟一德付款的情况,而黄浦建司拒不提交财务帐册和记帐凭证等,不能证明其确实连续向牟一德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26万元。综上,黄浦建司仅凭借款单和领条各一张证明牟一德先后领取了两笔款项共计26万元,且都是用于棉花地工程的款项证据不足。黄浦建司未完成其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