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6日,xx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甲方)将其所属位于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7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某某中心(乙方),计价人民币60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关文件、土地规划所需文字材料,为乙方提供办公用房2间、电话1部;乙方负责筹建敬老院,支付费用600万元及交纳土地过户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工程规划要点、建设工程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担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要点前的前期公关费用。乙方如推迟付款期截止到1999年3月2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费用自负。若前期工作到位,甲方不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不交出批示文本,甲方每推迟搬迁一日,扣罚已付款的千分之一交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和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在协作联营合同中约定双方联合组成北京吉大联合公司,同时约定了联营项目及双方分工等。在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中,明确甲方将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5万元(即合同书中的600万元和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1905万元)。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于1998年9月30日首次拨款1500元,并同时签订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某某中心于同年9月19日,以xx公司名义向规划部门申报敬老院建设项目。1997年10月10日,某某中心与中城咨询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委托中城咨询部对北京市碧盛园敬老中心进行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的万元,某某中已支付设计费95万元。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局向xx公司发出规划要点通知书。某某中心向市规划局交纳预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12000元。1998年8月8日,某某中心与xx公司又签订“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对原合同书有关问题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修订约定。1998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xx公司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1998年9月17日申报的“北京中咨四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敬老院工程的设计方法同意在海淀区肖家河按审定事项绘制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中心未给付xx公司转让费,xx公司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予某某中心。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XX曾于1997年11月5日,从xx公司借走农林办京政农发(1997)057号文件。又于1998年7月26日,从xx公司取走金鹏公司于1995年7月给xx公司函的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94年2月3日)一张并写有收据。诉讼期间,某某中心提交了1997年至1998年其单位租房交付水电费、工资表、餐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权属管理处出具证明:“北京市xx畜产公司位于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为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现正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xx公司曾于1994年9月26日与北京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协议,xx公司(甲方)交给市政府海淀区肖家河75亩地由金鹏公司(乙方)开发建设,为此,市财政局已拨款10 0 0 万元给甲方,其余1000万元待办完全部产权划转及土地变更手续后再拨付。在协议签订前后,金鹏公司先后以土地转让费的名义,向xx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金鹏公司付款后双方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1995年7月18日,金鹏公司致函xx公司,要求将75亩土地退还xx公司,同时要求xx公司全部退还2000万元。xx公司未作答复,1997年7月23日,金鹏公司之上级单位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xx公司就归还2000万元进行了洽谈,会谈纪要称,xx公司将于同年8月底作出还款计划。会谈后xx公司未做还款计划,亦未归还欠款。1999年3月3日,金鹏公司对xx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xx公司归还金鹏公司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附件一、二、联营协议、京政发(1997)057号文件、批办单、收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要点通知书、发票、(1999)一中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83元,均由北京某某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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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某某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扬子中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某某支行(简称某某支行),住所地某某市港西南路8号。
上诉人江城公司、上诉人某某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文XX,上诉人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江城公司与某某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某支行应当按约给付转让费,经确认尚有24.4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城公司理应转让无任何纠纷的土地交某某支行使用,由于江城公司没有处理好征地补偿费问题,致使中行在施工期间受到群众阻挠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费13.5万元,该费用应由江城公司负担。至于中行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8万元与江城公司无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二、江城公司给付某某支行征地补偿安置费13.5万元。三、驳回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江城公司与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无涉。江城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后,江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某某支行,江城公司既不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也不是土地征用方,不存在缴纳征地安置补偿费问题。
二、被上诉人某某支行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