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有房屋的买卖,应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买卖。原、被告违反规定,以支付搬家费的形式,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告坚持按原协议执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的11万元应予返还。对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依法另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第六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89年3月23日判决:
一、原告陆某某等6人与被告陈某某等3人签订的关于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屋11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陆某某等6人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某某等3人房价预付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陈某某等3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南房西侧一间腾空,交还原告陆某某等6人。
同日,该院还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因被制裁人陆某某等6人与被制裁人陈某某等3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高价买卖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对被制裁人陆某某等人罚款2000元;对被制裁人陈某某等3人罚款2000元;二、现存于被制裁人陆某某名下活期存款90000元和陆某某交来个人大额可转让储蓄存单7张(金额20000元)之全部利息予以收缴。
陈某某等3人不服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原诉理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陆某某等6人同意原判。陈某某等3人还对一审法院的民事制裁提出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