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关于办证问题的约定为:被告愿代原告办理产权,其所需办证费用,原告应事先付清。由此约定可知,被告对原告所负为代办义务,即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办证费用,被告向相关机构办理原告所购房之产权证书,双方互负义务,均应履行。虽然双方未约定先后履行的顺序,但从双方所负义务的性质以及社会生活验来看,应当由原告先履行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而后才由被告履行代办证的义务。但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办证费用的多少原告并不能确定,因此通知交纳办证费用亦属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被告应负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主要义务均自觉予以了履行。
但在办证这一合同事项中,被告首先即未履行通知交纳办证费用的义务,因而被告对合同未得完全履行负有过错;但原告在未得通知的情况下,既然有办证的要求,依据合同应明知自己有交纳办证费用的义务,而且房产登记机关已将办证费用的收取进行了公示,原告可以知道办证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其却以被告未通知交费为由,怠于履行义务,而未依《合同法》之规定予以主动履行或是在被告拒绝接受履行时向有关机关提存办证费用,这一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履行原本履行顺序在后的代办房产权证的义务并无理由,因而对未能办证亦负有过错。原、被告对于未能办理房产权证的结果均负有过错,但相比较而言,原告未履行的系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的系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在这一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更大。本案争议房屋未能办证,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而后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告要求被告办证,实际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因而原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所负的合同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赣州市金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刘XX向其交纳办证费用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刘XX申报代办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该证交付原告刘XX;二、由被告赣州市金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损失按总房款155797.50元×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0%,时间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余损失由原告刘XX白行承担;三、被告赣州市公房管理处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098元,实际支出费4OO元,共计1498元,由原告刘XX承担1198元,被告承担30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