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消费者要明知: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第一,是上述《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是《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第三,《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特别是注意其中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要对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换言之,经营者包含开发商,只要是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并同时违反《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这样内容的格式条款,就是老百姓讲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情况,开发商楼书的最底部的小号文字的声明,第一,是一种格式条款,其条款本身就是免除开发商将楼书作为资料供参考、不作为交房标准或面积计算标准的责任,即是允许其“狸猫换太子”。第二,就其《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15条而言,既是一种格式条款,又是规避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产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司法解释明确的“具体确定”改为“具体内容”,并在单方提供条款中写明“具体内容”未载入“合同”,不作为甲方的要约。同时,对车库及车库通向其他房间的门的楼书上内容,不写于《预售合同》。该案件没有证据表明:开发商是依法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第三条,该条款免除其违反楼书中车库、车库通向其他房间的门的要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免除其提供上述要约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排除了购房业主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等主要权利。
综上所述,开发商的楼书象其他商业广告一样,只要内容具体确定,就是要约。楼书上小号字体的声明和补充条款第15条,本身也是格式条款,且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又免除开发商责任,排除购房业主的主要权利,当属无效的“霸王条款”。
雄关漫道真如铁。消费者辨别、抗辩经营者“霸王条款”之路,其修之远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