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存在两处重大差异。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杨某的复印件选择项为空白,但是,在开发商的合同原件中,空白处却是用章盖上的“壹”。
合同文本关于第十九条中的争议处理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种方式解决: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杨某的合同复印件在空白处同样没有填写,但在开发商所提供的合同中,空白处同样也是“壹”。杨某由此认为,开发商可能在后期擅改了合同,从而使得合同文本中的有关条款约定明显有利于开发商而不利于购房者。
由于杨某的合同原件被开发商拿到银行办按揭,2003年8月12日上午,杨某到银行查阅合同原件内容。杨某意外发现银行里的合同原件关键性条款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同开发商在法庭上提供的一样。后银行让她看了办理借款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合同复印件。但意见书中的复印件居然又与杨某所拿的复印件相同。
银行保管的合同原件与法律意见书中留存并盖有“原件与复印件无误”的合同复印件也完全不一致,杨某认为,银行里的这份也被人改了。
在银行查出问题后,8月13日上午,杨某又带着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朝阳区房地局查看另一份合同原件。在房地局,又发现这份原件的第十五条与自己所持有的合同复印件相同,但是,第十九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中却有个“壹”,这一条又同开发商所有的合同原件一样。
杨某向朝阳区房地局档案室人员咨询开发商在预售登记后是否可能再接触到合同原件。房管局人员告诉杨某:“所有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办理完预售登记后全部返还给开发商,他们不保管合同。但是,等到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开发商再把需要备案的合同原件拿到房地局进行备案。”
该小区开发商一副总经理周某在记者采访时坚决否认“开发商擅改合同”一说。他说:“在杨某将公司诉上法庭后,我们在准备材料过程中发现手里的三份合同不一致(其中一份后来交给房地局备案)。我们发现不一样后,就到银行查看原件是不是与我们手里的一样。经调查,发现各个合同之间有出入。我们经过认真分析,可能是我们的律师与买房人有过约定,或者是其他原因。”周某说,当时三份合同有一份不一样,如果照杨某所说四份合同他们都能掌握,那么这四份合同他们完全是可以改为一致的,现在为什么会出现不一致呢?
周某坦诚可能是律师出错,“但这些错误是可以谅解的,补偿要求应该合理。”周某称杨某曾同他们交涉过,杨某要求以极低价位购买车位,但这个要求过高他们没有接受。在双方协调过程中,杨某曾表示愿意接受他们在合同原件中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即退房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导致了诉讼。
开发商有无擅改合同?目前,双方似乎都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观点,等待着法院的裁决。但是,这一争论却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保管提出了新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合同文本一式四份。两份由开发商持有,一份由购房人持有,另一份为向房地管理局备案使用。在办理按揭购房过程中,购房人那份合同原件得交贷款银行持有,只有在全部将借款还清时才能取得合同原件。购房人手里就只有一份合同复印件,一旦涉讼,复印件的证明力同原件相比,其效力大打折扣。
这是房屋买卖的惯例,而这一惯例,却使得购房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杨某称没有第五份合同原件,对自己明显不公平,因为开发商通过自己的条件完全可以控制前四份合同,无法控制和防范个别开发商恶意擅改合同原件。虽然银行方面代替买受人保管合同原件,但是由于开发商通常为买受人的按揭担保人,银行方面与开发商实际有共同的利益所在,因此通常会更多地为开发商提供方便,其结果导致开发商可以全面控制合同原件。
周某也认为,如果有第五本合同存在,就不会出现今天这种争议。
日前,杨某已将一份《关于加强对按揭购房人法律保护的建议》提交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希望“将购房合同文本原件应由现有四份增加为五份”、“合同文本不能预留空白”等问题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一位常年从事房地产的律师也提出,在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房屋买受人因为没有合同原件,导致其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一直处于被动地位,这种现状的确应该改变。另外,开发商可持两份合同原件,而贷款购房人却只有一份原件,从交易平等的角度来讲,多制作一份原件也可让购房人平衡和塌实。(北京晨报 赵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