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诉讼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妹妹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她认为姐姐在该房中既没有产权也没有户口,不应该拿着房产证和户口簿。母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这些材料无力保管,为了使用方便,应该由她来保管。
姐姐表示,妹妹并不住在这间房子里,实际居住人是作为户主的母亲,而且母亲在房屋中的份额大于妹妹,应由母亲持有房屋的产证和户口簿。她作为母亲的监护人持有房屋产证和户口簿,妹妹需要时可以使用。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因共有人无法同时持有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由共有人之一保管,其他共有人有权使用。母亲作为户主、实际居住人,对房屋的共有份额也大于妹妹,应由母亲持有户口簿、产证。妹妹需要使用时,母亲应当给予配合。姐姐作为母亲的监护人,依监护权对母亲的财产有保管的权利和义务,她对产证和户口簿的占有是有权、合法的占有,应当予以保护,并不构成对妹妹共有权的妨害。妹妹要求姐姐将产证、户口簿的占有转移给她,无合法依据。姐姐如果妨碍了妹妹行使共有权,则妹妹可依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上海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