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纠纷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业主违规违约,物业企业的起诉权即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经过几次反复。 《物权法》出台前,在前期物业服务中,物业公司凭着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入住业主签订 《装修协议》,依据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违规违约业主提出诉讼,这一做法曾获得了上海大多数法院的支持。
《物权法》颁布后, 《物业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规定相继出台,从上海法院司法实践看,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限于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
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最高院赋予了物业服务企业有一定条件的起诉权,起诉前提条件是 “实施妨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这条解释可能会引起不同的理解,因为 “实施妨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这一概念又可以是广义的,也可以是狭义的。
如从广义的理解,只要业主有违规违约,不论是专有部分,还是共用部位,不论是对物业企业造成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妨害服务与管理,物业企业都可以依法直接将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行为的业主告上法庭,要求侵害业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是狭义的,应当理解为这一实施妨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与管理的只能是直接的,业主的违规违约行为对物业管理服务造成了直接的妨害。这一妨害直接影响了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小区日常的管理秩序。
这一司法解释赋予物业企业一定的诉讼主体地位,这给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加强管理奠定了基础,一定程度上威慑目前小区普遍存在的各种严重影响物业小区正常的管理和服务秩序的行为。这一解释同样成为物业企业的一项不容推卸的义务,此举对物业企业来说,可能是一把双刃剑,针对小区业主所有的违规违约都有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实践中显然是不太可能也不太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