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当代民法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形式,其涵义是指不特定多数的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建筑的不同部分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对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部分(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社员权(成员权)的总称。
从历史渊源来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最早获得承认是在日耳曼法上,该法规定,建筑物、土地乃至建筑物内各个房间或地窖、地下室等,均可作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近、现代各国城市化的发展,更充实了这一立法的内容。并且,随着城市化发展的进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内涵也更加丰富,像诸如建筑物停车位的法律问题、建筑物露台的法律问题等也被纳入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问题范畴之中。
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并未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这一概念。由于这一领域内的问题亟待解决,所以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修订颁布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该行政规章实际上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制度,其中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该规定中所称异产毗连房屋就是一种对建筑物分隔区分所有权的情形。当时的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制度的迫切性,但对这一问题的深度、广度认识尚属有限,如第6条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而对建筑物停车库的权属问题却没有涉及。对于这一领域的问题,由于现阶段也缺乏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所以各地一般都由地方规章规制。譬如上海市2003年1月6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就对可单独拥有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租售等事宜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实际上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建筑物停车位的法律性质问题,仅对开发商能够单独办出产权证的地下车库进行了法律规制。这当然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能够解决实际问题,但是对于建筑物附属地下车库的一般法律归属却缺乏一个明确的态度,而这一点才是本文真正关注的焦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