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的城市人生活,几乎离不开汽车,因此,开发城市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必须解决停车位的问题。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都极为重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位建设及其权属问题。在一般的国家立法中,差不多都要规定开发区分所有的建筑物都必须建设适当的停车位。在停车位权属的立法上,各国规定较为复杂。有的规定为属于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有的将停车位作为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维持权属,按照建筑单元予以分配;有的将停车位区别不同情况,分为归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单独所有的专用部分和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的共用部分;有的视为公共设施,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也不准分割零售。在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位的权属没有明文规定;在物业管理条例中也没有规定停车位的问题。现实中相比较而言,我国区分所有建筑物停车位的权属状况较为混乱,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在物权法草案的条文中作出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一般规则,很难解决现实中复杂多样的权属争议。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位权属问题与窗前绿地和楼顶空间的权属问题都不相同,具有特殊性: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计算,不计入公摊面积,而不像窗前绿地那样,一般都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也不像楼顶空间那样,只能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因此,解决停车位权属争议,最重要、最基础的就是确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从原则上说,停车位是区分所有权人全体共有的,因为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除了专有部分建立所有权的之外,其他部分都应当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停车位并不是依附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是独立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因此应当是共用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的标的物。如果这个基本规则确立,那么,停车位的所有权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区分所有权人对于自己所有的停车位的使用,就是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 如何对待开发商对停车位的单独开发问题?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开发商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对停车位具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和停车位的所有权,那么,开发商享有停车位的所有权,区分所有权人使用停车位,只能够是向开发商购买使用权或者进行租赁。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区分所有建筑物本身没有建设停车位,开发商自己独立开发停车位并取得所有权的,是不允许的,因为现代社会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开发不能不建有停车位,不建有足够数量停车位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将是违法建筑。因此,确定停车位所有权的基本规则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位原则上归全体区分所有人所共有;但是,如果区分所有权人能够证明自己享有的是专有权,或者开发商能够证明自己享有停车位的所有权的,适用“除外”的规定,不过,后者存在的前提是这些停车位不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值得研究的是,停车位的权属问题是否仅仅依靠约定就能够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必须根据实际发生权属的基础事实来确定。如果仅仅是依据约定来确定停车位的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停车位不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单独所有,也不属于开发商单独所有,那么,停车位的所有权就是区分所有权人的,就可以确定为停车位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至于如何分配使用权,则可以通过约定确定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