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林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爱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到原告处要求购买房屋,故原告为其介绍上海市某某弄某某室,并带其看房。2009年1月17日,被告与其丈夫再次来到原告处要求看上述房屋。为此原、被告签订一份看房确认书,备注中约定:被告林某某在看过原告方介绍的物业后六个月内,只要与原告方介绍的出卖方交易,或者利用原告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方而与出卖方完成买卖合同的,都应向原告方支付佣金,即房地产成交价的1%。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已经购买了上述房屋,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6,000元,承担代理费2,6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是在上海亿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购买了上海市某某弄某某室房屋。为了寻找到性价比最好的房屋,被告曾于2009年1月来到原告处。原告工作人员曾带被告看过盛世年华两处房屋,此后原告再未提供新的房源,更没有为被告提供其他任何居间服务。原告仅凭看房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在看到具体待售房屋之前,原告只是拿着一张空白的看房确认书要被告签字,并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看房确认书的备注内容,向被告履行告知、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看房确认书备注内容是一个不平等的格式合同,依法规定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带原告看房,被告最多支付原告500元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到上海市某某弄某某室房屋和上海市某某弄某某室房屋看房。当日,被告签订由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在被告签字后的备注中约定:“客户在看过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的出卖方(出租方)的房地产六个月内,与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的出卖方(出租方)完成买卖/租赁交易或者利用了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而与出卖方(出租方)完成买卖/租赁交易的,都应向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交付佣金”。以后,被告在上海市亿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购买了上海市某某弄某某室房屋。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看房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证人蒋志平当庭陈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备注栏中的约定,原告在带被告看房后,使自己处于无论是否促成合同,均可获取佣金,显然该条款的内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免除了原告责任,故该条款依法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承担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媒介服务工程中已付出相应的服务,已带被告看房,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现被告愿意支付500元的服务费,经查并无不当,可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