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先生是某大型企业的职工,住在柳州市西环路。2007年11月,严在媒体上看到某房产中介公司公布了一批二手房信息,其中一套房子位于市中心,售价16万元,房屋面积也十分理想。于是,严与房产中介公司联系,想买下这套房子。几天后,双方签订中介协议,约定由房产中介公司介绍严与房主陈先生接洽,商讨买卖事宜;而房产中介公司向严收取购房定金5000元。
严说,此后他一直找中介公司,要求与陈先生见面,实地看房并洽谈买房的详细条件。可是,中介公司改口说,公司已取得房主的全权委托,不需要安排见面就能交易,并要求严尽快付完全部房款。几次交涉后,严起了疑心。他根据媒体刊登的二手房信息,找到房子的地址,向附近居民打听,最终拿到了房主陈先生的联系电话。
与陈先生“面对面”直接商谈的结果,让严大吃一惊。原来,陈卖房的价格只是12.6万元,而房产中介公司却自行将房价提高到16万元。最令严生气的是,那套房子已经转卖给他人,而中介公司一直没有对他说明实情。
于是,严找到中介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双方协商未果,严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后者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双倍返还5000元定金。
在法庭上,中介公司提出自己的辩解:首先,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严先生已经知道公司是受房主的委托进行交易;其次,严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要求与房主见面,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他曾经有过这样的要求;第三,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交易价格不是一成不变的,房主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这才出现了售价从12.6万元到16万元的变化。严不能接受价格变化,提出不买房,应是其违约在先。
严肯定地指出,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而不是“委托协议”。严称从来没有说过不买这套房,哪怕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房子有可能卖给他,他还是愿意;但是现在已经转卖给别人,中介公司应该承担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确认,当事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严先生交纳定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得以履行;而严要求中介公司安排与房主见面,也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合情合理。中介公司称获得房主全权委托出售房屋,但始终未向严先生、或在庭审过程中出示房主的委托手续,应视为未尽居间介绍义务。此外,中介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房屋业主,不具备处分房屋的权利,还将介绍给严先生的这套房屋转售他人,应承担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
最终,柳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房产中介公司返还严先生5000元,另赔偿5000元。
在这起官司中,当事双方存在着“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的争议,两类合同有什么区别呢?
法律人士介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两者都是提供服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则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来说,居间人仅仅是作为一个中介服务者,向委托人提供订约信息或机会,不实际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
记者采访了解到,柳州市不少房产中介公司对外公布二手房信息,买房者可籍此免费与卖房人联系看房;待实际成交后,买房者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佣金或中介费。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翔说,所谓“佣金”或“信息费”,就是买房者因房产中介的“居间服务”而支付的费用,“这可以看作是买房者对房产中介提供交易信息,而给予的报酬”。在上述案例中,5000元名义上是“定金”,但因双方签订的是《居间协议》,同样可以看做是另一种形式的“中介费”。
业内人士透露,目前柳州市的房产中介服务还存在多种形式,“有的买房者或者卖房人,直接委托中介公司寻找卖(买)家,双方就应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有的中介公司自己花钱买来房源,再转手卖出去,这应该构成直接的买卖关系。”李发翔提醒,市民在通过房产中介买房卖房时,应了解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弄清合同实质,以免陷入不必要的麻烦。
编辑: 刘冬妮 作者: 今报记者杨建林 通讯员柳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