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将自己在建的一栋十层楼中的一至五层售与甲公司,每平米2000元,共计1000平米,售价200万元。甲公司先支付100万元,余款半年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再付清余款,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按约定先付给了乙公司100万元。
合同订立三个月后,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该房屋所在地某城市建设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所有建筑工程以原合同建筑费用的50%计取上涨差价,乙公司报经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将房价调至每平米3000元。同时,乙公司告知甲公司仍按约定时间结清余款,并追加房款100万元。甲公司认为合同即已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无权收取多余的房款,遂将乙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公司纠纷的造成,主要是国家政策变化所致。国家定价变化,造成合同履行的困难。故本案在于国家定价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问题。本案中甲、乙公司订立的购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房屋成本增加,房价提高,这是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防止的客观因素。
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支付上调的额外房款100万元。
分批履行合同履行期间政府定价调整的,剩余批次是否按新的价格计价?
【观点】应该执行政府指导价。只有关乎国计民生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标的物才会有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具有强制力,如遇特殊情况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则可能有害于公共利益,因此必须严格遵守政府指导价。
【观点】不应该执行政府指导价。合同已经订立,且订立合同时标的物不需执行政府指导价,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批次,因此不应中途执行政府指导价。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的调整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政府定价是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任何人不得违反该价格而自行定价。依据法律的规定,当合同履行期间政府定价调整的,应按新的价格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