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房屋未按时交付,经双方同意,有6位职工在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间先后退回购房款,共计61万元。
保定中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建设工程没有合法开工手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售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该院遂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89万元;被告按售房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总造价7884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自200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告保定工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导致最初售房协议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为拆迁不能这一不可抗力事由,双方已协商变更了合同主要内容,形成高层住宅订购合同关系且正在履行中;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河北高院审理认为,从售房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其主体均是保定工商局与春雨公司,保定工商局的439户职工既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春雨公司称保定工商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拆迁问题是春雨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但对于房产的买受方保定工商局则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拆迁与否不构成影响交房的不可抗力的因素。故春雨公司以不能按时交房是因为发生了无法拆迁来抗辩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双方虽有建设高层建筑的意向,但尚未正式达成变更原协议而同意购买高层建筑的具体协议条款。春雨公司以双方已经就购买高层建筑达成新协议,拒绝以《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双方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至今的房价已经是原来房价的3至4倍,双方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构成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