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院一审判决: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的“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在大陆登记为注册商标,并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本案属于非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活动,著作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台湾居民陈伟志是不是“宝贝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名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论是否发表,都不影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本案中,台湾居民陈韦志在2001年5月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即陈韦志是“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相应的权利受大陆法律的保护。当然,鉴于陈伟志之后的转让行为,其在本案中更准确的应称之为原著作权人。
第二个层次,台湾居民陈伟志的转让著作权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转让的后果。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与他人。本案中,“宝贝猪系列” 作品的著作权人陈韦志于2004年3月将该著作财产权转让与陈某,陈某取得了“宝贝猪系列” 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即陈某成为“宝贝猪系列”作品新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该作品著作的财产权主张权利。
第三个层次,被告将“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在大陆登记为注册商标,并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时间是2001年5月,被告将与“宝贝猪”图案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标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03年11月,获准注册的时间必然在2003年11月之后,两个时间均晚于原著作权人陈韦志取得著作权的时间。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非著作权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开始使用涉嫌侵权的注册商标时,陈伟志并没有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因而被告的注册及使用行为均应征得陈伟志的同意,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征询陈伟志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构成对原著作权人陈韦志著作权的侵犯。
第四个层次,被告应当向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案件起诉时,原告陈某是“宝贝猪系列”作品新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著作的财产权主张权利,故被告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应向陈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46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标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 “宝贝猪”相同的图案,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现实生活中,作品一经完成,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其作者就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在法律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侵权作品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现今著作权的保护,在平衡作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仍在不断的探索。给予创作者著作权必须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
首先,法律上给予作者一种垄断权在于它着眼于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侵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侵权作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是同一作品,如原封不动或基本未加改动地照抄某一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类是侵权作品中含有独创的部分,已经构成相对独立于被侵权作品的新作品。如部分抄袭或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等。此时,侵权作品作为一个不同于被侵权作品的新作品而产生了相对独立于被侵权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当然,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其著作权时是受到限制的。首先,他可能要面临被侵权作品著作权人的起诉;此外,在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只能就自己独创的部分获得利益。
其次,任何作品实质上都是在借鉴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作,这是一个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环节。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充分尊重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同时,去发挥我们自身的创造力,以便让更多好的作品产生,形成作品创作的良性互动,最终带来整个社会文化事业的大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