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均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当然,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对其客体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概而言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息,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信息不是固有的,而是人类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获得的。在此过程中,人们可以获得和接触到各种各样的信息。在这些信息中,通过人们的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信息,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如果此种信息是新颖的、实用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则其可成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客体。所谓新颖,是指信息未被公开过、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 为公众所知悉,所谓实用,是指此种信息与公有领域的信息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进步性。仅具有新颖性的技术信息,可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人们经过创造性劳动获得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具有秘密性和实用性,在商业或产业应用中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信息的拥有者具有保密的意向,并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则其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客体。(能成为专利权客体的信息,若信息的拥有者欲采用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予以保护的话,是可行的。但能成为商业秘密权客体的技术信息,则不一定能成为专利权的客体。因为专利权,对于信息的新颖性、实用性的要求远远高于商业秘密权,而信息有无非显而易见性并非是作为商业秘密权客体的信息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
标志性的信息,是指具有区分功能、表明出处或来源功能以及具有表明质量功能的信息。如果某信息具有标志性,则可以成为商标权的客体。信息的内容是唯一的,但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的信息的表达却是多种多样。信息表达识别性的强弱,对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及自己品牌的形成至关重要。如某出租车公司为向外界显示其将不断改善服务、全心全意为乘客服务的信息,而推出自己的服务标记“We try harder”,此信息则可成为商标权的客体。若其选择其他信息,则未必可以获得商标权。
具有此种性质的信息可以成为版权的客体。此处所谓的原创性、表达性的信息,是指作者在信息的表达上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他人的。众所周知,版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信息中的思想是得不到保护的。对于“今天是晴天”这一信息,若某甲仅使用“碧空如洗”来表达,其不能成为版权客体的。但若某乙自己创作了首七言绝句来表达相同的思想,则这首诗便是一种具有原创性、表达性信息,应成为版权的客体。当然,在如何认定何为具有原创性、表达性的信息方面,存在着许多的难题。如一篇小说中的情节、故事发展的线索、人物之间的关系等是属于原创性的、表达性的信息,还是属于小说中的思想,则是存在着很大争议的问题。
传统知识产权对经过创造性劳动或创作性劳动获得的信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原本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要件的信息,法律也规定其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从而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表明,通过投资获得的信息,即使不符合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要件,也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通过投资获得的信息最典型的例子为数据库。数据库对信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大型数据库的开发需要巨大的资金及人力投入。对于符合版权客体要件的数据库,可以受到版权保护。但对于不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则无法受到版权的保护,事实上也很难受到其他知识产权法的有效保护。如果此种数据库得不到保护,这必将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其投资便无法收回,影响到投资者在数据库方面投资的热情。为了解决此问题,一些地区性条约或一些国家的法律便直接规定数据库的开发者对此种数据库享有权利。如《欧共体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3章第7条要求各成员国赋予数据库的建立者一种权利,禁止他人提取(extraction)或者再次使用(re-utilization)该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只要建立者为该数据库的内容的取得、核对进行了大量的或实质性的投资。禁止他人提取权是指禁止他人以任何手段或方式永久性或短暂性的将一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转移到另一介质上的权利。禁止再次使用权是指禁止他人以发行复制品、出租,在线或其他形式的传送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一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内容的权利。对于此两项权利,不论一数据库能否受到版权的保护,其开发者均可享有。再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341-1条规定:数据库的建立,核实或展示经证明有财力、物力或人力上的重大投资的,数据库制作者,作为发起并承担经营投资风险之人,享有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至于对经投资产生的信息为何可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问题,在此将简单提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
在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上,存在着洛克的劳动创造价值理论、黑格尔的人格体现理论以及较为传统的财产权刺激理论等诸多理论。笔者赞同财产权刺激理论。以知识形态的财产的形成,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所起的作用是庸置疑的。但此种形态的财产不会自动产生,需要人的投入及劳动。然而,人的本性是自利的。在此情况下,只有赋予对其创造的知识形态的财产以财产权,才能刺激其投入新的创造或创作当中去。
信息具有如下属性: (1)无形性,信息本身是无形的;
(2)流动性,人的本能决定了信息的不断流动、传播的特性;
(3)非消耗性,信息一旦形成后,便是一种永不枯竭的资源。信息向一个人提供后,不会减少另一个人拥有该信息的量。
信息的上述属性决定了信息的产生并向社会公开后,信息的生产者便很难对其予以控制。为了鼓励对信息的投资及流通,法律赋予信息的投资者以财产权,符合相应客体构成要件的信息,分别可以受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不符合传统知识产权客体构成要件的信息,法律直接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从而亦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受到特定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专有信息属无形财产的范畴。但其为什么落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之内,而不是其他无形财产权的客体呢?此类信息是经过人的劳动产生的;其二,此类的信息需要保护,而动产财产权、不动产财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权对此类信息的保护是无能为力的,只有知识产权才能给予其较为充分的保护。
对于无原创性的数据库或其他的体现人的智力创造性或创作性不多的信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有人可能会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对创造性或创作性的要求是不同的,对于此类信息,立法者降低其创造或创作高度的要求也就可以了。在权利与法律的关系的几种学说当中,笔者赞同法律先存说,即权利是为法律所创造的。立法者针对此种信息,赋予其知识产权保护,是无可厚非的。可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物越来越多,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将不断向前发展。
在此过程中,我们虽不能抛弃传统知识产权理论,但同样也不应拘泥于传统理论而不进行创新,否则,将限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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