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自1996年出现证券类网站以来,网上证券交易正蓬勃发展起来。证券投资业往往是采用新的信息技术最为迅速的行业之一,现阶段证券行业进入了一个服务竞争的新阶段,而网上交易具有交易成本低、实时性、互动性、时空限制性等优势,本质上大大能够提高券商服务质量。与之相应的,通过网上证券交易,投资者也可以不受地点的限制,参加证券投资活动时获得更多方便。截至去年4月,我国证券公司网上基金总交易量高达462.55亿元,据不完全统计,超过60家证券公司获得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资格。世界权威研究机构GartnerGroup的亚太区电子商贸计划首席分析师估计在2003年,亚洲地区私人投资者在网上进行证券买卖的比重,占区内整个零售证券市场交易总数的20%。证券交易网络化正成为世界性潮流并在中国得到广泛发展。
这一趋势对证券交易的模式、技术支持、监管体制和经营理念等等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当然,也对具体的证券交易关系下的交易主体提出了新的挑战。所谓网上证券交易主体,根据前文所述的定义,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者。根据中国证监会《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方法》第24条规定,只有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未经其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网上委托业务。主要原因在于证券交易的专业性和国家监管需要,因此并不包括仅拥有技术力量的一般网络公司。
网络证券交易中的另一方——投资者,则须与证券公司签订网上证券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合法营业场所依法开户。我国证券投资者构成主体具有多重性,包括机构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二者在资金实力、投资技术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
另外,网上证券交易还可能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其并不承担证券交易的权利义务,而仅仅为网上交易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服务,因此非证券交易的主体。
在传统的证券交易关系中,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投资者的资金实力和信息获取能力都大大弱于券商。而在网上证券交易关系中,投资者由于网络带来的新挑战更加处于一种弱势群体地位。
所谓弱势群体,指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相对劣势的一方。在网络环境下,证券交易关系中的投资者处境更加不利。从投资者角度看,目前的网上交易有三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