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从事某些行业的经营须获得经营许可。按照获得经营许可与工商登记之间关系的不同,可以将经营许可分为两类,即前置许可(在工商登记之前,须获得经营许可证)与后置许可(在工商登记之后,再办理经营许可)。《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信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所以,根据《电信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属于前置许可。
依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一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电信条例》中《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的电信业务,须获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条例》中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将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个种类。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目前一般称为“××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按照国务院对通信行业改革的要求,新成立的省级通信管理局实行以信息产业部为主的部省双重领导体制,其主要职责是对当地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实行统筹规划与行业管理;保证电信网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监督管理全省(区、市)的电信服务价格与质量;分配管理电信资源;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战备应急通信;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等。
许可证的发放机关,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即信息产业部)或省级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与发放;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该省级通信管理局审查、批准与发放。
《电信条例》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所须具备的条件,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但是,《电信条例》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并未进一步指出:该等经营电信业务的条件,经营者是否须持续符合?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所获得许可是否具有期限限制?在许可期限届满之时,如何以及是否按照同种条件申请许可的续延。
需要指出,上述条件并非是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亦即不具备上述条件申请人肯定不能获得经营许可证,但是,具备了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并不一定肯定能够获得经营许可证。因为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在审查电信业务申请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有些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还可能要通过招标方式授予,中标者需要负担巨额的牌照费、许可费或电信资源占用费。
通过对第十条与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对比,不难发现我国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所要求的法定条件,要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严格得多。这是因为基础电信业务关系到国家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技术更加复杂,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所以,需要设置比增值电信业务更高的“进入门槛”。
二、境外法律对电信运营公司中非本国人持有股权限制规定简介
国外电信法律对电信业务,通常也规定须获得政府机构的许可之后方能经营。虽然国外对电信业务的分类与管理,与我国《电信条例》可能存在不同或差异,但一般都是对不同电信业务类别,采用不同管制措施,某些重要电信业务在该国加入WTO之前,通常也是禁止外国政府、组织或个人持有许可证。
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a)项规定:本法所要求的站台许可证(注:站台许可证是指经营移动通信所必需的电台经营许可证)不应当授予任何外国政府或其任何代表,也不应当由任何外国政府或其任何代表持有。第(b)项规定:任何广播、固定与无线通信、空中航空或航空固定无线电站的许可证,不应授予以下组织或个人,或者由以下组织或个人持有:(1)任何外国人或外国人的代表;(2)按照任何外国法律组建的任何公司;(3)任何公司,其20%以上股本或表决权由任何外国人或其代表享有,或者由外国政府或其代表享有,或者由按照外国法律组建的公司享有;(4)上述(3)中公司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公司,条件是联邦通信委员会(FCC)认定拒绝发放或撤销许可证符合美国公众的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根据美国的法律,许可证申请人只有符合了上述规定,才可能被授予许可证,但是,在被许可人持有许可证期间,若其股权变更情形符合上述第(4)项中规定的情况,则许可证就有可能被FCC撤销。
法国1996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中亦有类似规定。该法第II章第I篇第L.33-1条第III项(Art. L. 33-1 III)规定:“在遵守法国签署的、包括相互开放电信产业条款的国际公约的前提条件之下,若本条项下所规定的许可证与使用无线频率的网络有关,则20%以上股本或者表决权直接或者间接由外国人持有的公司就不应当被授予许可证。而且外国人不能通过任何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增加外国人在被许可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以至超过了上述20%股本或者表决权的限制规定。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任何半数以上股权由非法国公民或者非在法国注册的法人所持有的法人”。
台湾1999年修订的“电信法”,将电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台湾“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才能营业。从事第一类电信事业的公司,须为依照台湾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应为台湾人,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与外国法人)直接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20%,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60%(外国人间接持有股份的计算,依照台湾法人占从事第一类电信事业经营公司的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台湾法人的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
在全球跨国电信投资之中,跨国企业并购占据了80%的份额。近几年,重大跨国电信并购不断涌现,发达国家的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对跨国电信购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愈来愈趋向于采取较为宽松的管制方式。近期发生在美国一件购并案例就为一项例证。VoiceStream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Delaware)州注册的上市公司,按照用户数量计算,是美国第八大的移动运营商(排在Verizon Wireless、Cingular、AT&T Wireless、Sprint PCS、ALLTEL、Nextel与U.S. Cellular之后),主要业务是在美国大部分州提供GSM服务。德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Telekom AG,“DT”)是一家德国上市公司,总部设在德国波恩(Bonn),原为德国的国有电信公司,在德国的经营范围几乎涉及所有电信业务,是德国第一大的电信公司,截止到2000年7月,德国政府尚持有DT约60%拥有投票权的股份。DT通过其子公司T-Mobile International AG(“T-Mobile”)在德国及多个欧洲国家提供移动电话业务,T-Mobile是德国第二大的移动电话公司。2000年7月23日,DT与VoiceStream签署了合并计划与协议(Agreement and Plan of Merger,“合并协议”),DT以“换股票+付现金+承担债务”的方式,收购VoiceStream已发售的全部股票,即全面收购VoiceStream,收购完成之后,VoiceStream将成为DT的全资子公司。为此,DT按照美国公司合并的操作惯例,在特拉华(Delaware)州注册了一家全资子公司,专门用于同VoiceStream的合并,但VoiceStream在合并之后仍然存在。按照合并协议的规定,在合并完成之后,德国政府持有DT的股份总额将下降到45.7%,VoiceStream的原有股东通过换股将持有DT约22%的股份。该合并协议先后获得了德国政府有关部门及欧盟的批准。在美国也陆续获得了司法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与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在反垄断与国家安全方面的附条件批准,其后提交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审批。FCC最终于2001年4月24日批准了该项合并申请(FCC IB Docket No.00-187)。FCC于批准文件中,在涉及到具体适用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a)与(b)项规定时,就认定:(1)尽管德国政府控股DT,而VoiceStream在合并之后将成为DT的全资子公司,即德国政府作为外国政府通过在德国注册的DT“控制着”VoiceStream,由于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a)项只是禁止外国政府直接持有美国移动运营商的站台许可证,并不禁止外国政府间接持有美国移动运营商的站台许可证,所以,该合并计划不违反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a)项的规定;(2)合并计划也不违反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b)项(1)、(2)与(3)的规定;(3)合并计划的执行将会符合美国公众的利益,因此,合并计划也不违反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b)项第(4)目的规定。